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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或200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丘某某为了打鸟和防身,非法持有一支单管单发火药枪,直至2011年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连人带枪抓获,并收缴铁砂、火药若干。经鉴定,收缴的火药枪是枪支。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丘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照某、刑事科学技术枪支弹药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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