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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运枝、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陈运(润)枝,男。

被告朱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运枝、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运枝、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陈运枝借本人x元并打有借条,约定月息3分。当天陈运枝又找了朱某某为担保人,朱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署本人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归还x元但余款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

被告陈运枝、朱某某共同辩称:1、该款项是铁东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而非借款,陈运枝、朱某某二人分别是该公司正、副经理,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2、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支付条件不成就,即便有利息亦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除原告自认收到的x元之外,被告另给付原告x元,被告对多还的部分保留起诉权利。4、本案债权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陈运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铁东建筑公司借款人陈运枝、担保人朱某某。20天归还,如还不上出利息,每月按3%/元”。后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偿还x元,于2008年2月4日偿还5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偿还5000元,于2010年3月20日偿还5000元。被告出具原告所打的收条四份证明以上还款事实。被告另提交原告与漯河天桥建设集团公司铁东建筑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07年5月30日原告所打收条一份,主张陈运枝、朱某某二人分别是该公司正、副经理,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该款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所打收条显示“今收到工程款x元正(工程款已清完含保证金)”。原告对此称二被告2007年6月1日借款与铁东建筑公司欠本人的工程款是两回事,原来工程款已清完。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运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漯河天桥建设集团公司铁东建筑公司印章,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无充分证据,原告不认可,且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所打收条显示该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清完,该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同一款项,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先后归还x元,被告陈运枝尚欠原告x元本金,欠债还钱,理所当然。被告辩称除原告所打收条的x元外另还原告x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借条上明确写有“20天归还,如还不上出利息,每月按3%”字样,被告在20天内于2007年6月16日仅偿还x元,故对未偿还部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6月28日为x.48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继续偿还。(四)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写明担保方式,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已过保证期间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运(润)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到2010年6月28日的利息x.48元。2010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由被告陈运(润)枝继续偿还。

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陈运(润)枝的以上债务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运(润)枝、朱某某各负担2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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