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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被告家属黄某敏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家属黄某敏到庭参加了旁听。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生意过程中,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写下借原告x元,月息3%,借用时间为5个月还本付息,迟延一天付五十元的借款明细账条据两张。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自借款约定还款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古某某款明细账》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其家属黄某敏提交了原告收被告及被告家属款项的收据五份。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家属提交的五份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8年的一张1万元的收据被告在2009年6月28日打条时已经扣除过了,其余四张条是被告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家属的四份收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古某某借款。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古某某款明细账》一份,承认共欠原告款x元,月息3%,从2009年7月15日计息,按月付息,2009年12月底还清借款;每月6日前付利息,迟给一天罚款50元。之后,被告(并通过其家人)支付了原告利息3648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及罚金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最高幅度(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高于法律保护幅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15日后被告支付的利息3648元,在给付时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古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之后支付的利息3648元,在给付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苑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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