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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耿某、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王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产纠纷。2009年9月10日1l时许,原告及王忠与被告袁某、许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时,发生吵骂,原告撕拽被告许某,被许某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3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头疼。后鲁山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双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忠、耿某夫妇及袁某、许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忠、耿某与袁某、许某双方互相殴打。”故对原告耿某处500元行政罚款,王忠处500元行政罚款,被告许某处5日行政拘留,被告袁某处3日行政拘留。因该四人均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对原告耿某及被告袁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持了对王忠及被告许某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9年9月10日1l时许,王忠、耿某夫妇及袁某,许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耿某撕拽许某,被许某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许某不服对原告作出的(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此次共住院15天(自2009年9月10日入院至2009年9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21.5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鲁山县公安局认定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从而分别作出对原、被告双方及王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因原告不服鲁山县公安局对其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被被告许某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应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被告许某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互相殴打,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因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改变,且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互相殴打,因此,被告许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且被告许某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虽然其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判决维持了对其的处罚决定,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袁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公安机关对袁某的处罚决定己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且原告仅能证明其伤情系被告许某所致,并不能证明系袁某与许某共同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因被告许某殴打致伤,从而住院治疗,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21.52元、误工费654.6元(20l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365天×15天)、护理费654.6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因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821.52元、误工费590.6元、护理费专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许某致伤原告,并未造成伤残且事出有因,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1821.52元、误工费590.6元、护理费为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3602.72元。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50元,被告许某负担50元。

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鲁公(城)决字笫X号处罚决定书已认定是耿某先动手撕拽许某,其丈夫王忠帮其妻殴打许某,继而互殴。耿某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依法耿某应自负一定责任。二、原审明知耿某先动手,王忠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耿某的全部损失,不合法不公正。

耿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答辩。

袁某述称,是王忠指示耿某打人,别的没有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某在双方纠纷发生时有撕拽上诉人许某的事实已为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耿某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许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许某承担耿某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较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耿某医疗费1821.52元、误工费590.6元、护理费为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的70%共计25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许某负担140元,耿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e0f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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