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肖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肖某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陈德贤,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谢某,陆川县良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庞某、肖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德贤、谢某、被告人伍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在陆川县X镇X街阿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与肖某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动手打架,后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伍某甲爬起来后,先用双手按住肖某的头朝地面连续撞击,后又用脚朝肖某的头部踩了二脚,致使肖某头部受伤。2010年8月22日7时许,肖某被人发现死在陆川县X村黄坭塘队公路边的水沟里。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伍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肖某系因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肖某诉称,因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伍某甲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x.6元。诉讼代理人陈德贤、谢某要求按照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被告人伍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指控不是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在陆川县X镇X街阿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与肖某因做媒的花费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伍某甲爬起来后,先用双手抓住肖某的头朝水坭地面连续撞击几次,又朝肖某的头部踩了二脚,致使肖某头部受伤。次日下午3时,被告人伍某甲在长径村佛子口商店门口见到肖某,再次朝肖某脸部打了二巴掌。2010年8月22日7时许,肖某被人发现死在陆川县X村黄坭塘队公路边的水沟里。经鉴定,肖某系因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18日,其在陆川县X街X路口因做媒的事被伍某甲打伤,胸口被踢,额头被打肿。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打架当日其拉伍某甲、肖某到古城客运站,目睹伍某甲二话不说,对肖某拳打脚踢,将肖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踩,其将二人劝开。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打架当日,其见王某×用摩托车搭肖某、伍某甲到来,伍某甲拉肖某到旁边一饭店时,二人跌倒,伍某甲起来后,用手打肖某的胸部,双手抓住肖某的头部往地上连撞几次,用脚踩头部,后被人拉开。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修理店听到争吵声,出门见二人在打架,肖某倒在地上被打,打人者用脚踩二脚肖某耳朵部位。肖某额头有一肿包,近肿包处的耳朵很红。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在打架现场其目睹伍某甲用双手抓住肖某的头部撞击地面,连续四五次,伍某甲走了四五米又返回来用力踩肖某的头部二脚。后其搭伍某甲到古城长径的路上,伍某甲讲肖某做媒给其未果,反让其花了几百元。
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伍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在古城街X路口打肖某,第二天下午3时,其再次目睹伍某甲打肖某面部三巴掌,伍某甲讲肖某做媒不成,骗吃骗喝。
8、证人伍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下午5、6时,肖某到其药店说在街上被伍某甲打,胸口被踩一脚很疼,额头起一大包,第二天早上肖某到其店讲头晕得历害。
9、证人伍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上午,伍某甲到其房间讲肖某死在公路边,伍某甲还说和肖某打过架。
10、证人伍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其弟伍某甲到其家,其问派出所为何抓他,其弟告知8月18日在古城街与肖某打架,8月22日肖某死在公路边。其劝弟投案。
1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父亲肖某有高血压。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8日,其在修理店听到有打架声,后见肖某躲在路边翻白眼,额角有一鸡蛋大肿包,左耳有红痕,事后第三天,其见肖某额头肿胀已消,肖某讲被打后头晕头疼很难受。
13、证人伍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上8时许,其在古城长径桥见到肖某,回家出来在公路边距发现肖某尸体20米处又见到肖某,肖某走路头重脚轻,摇摇摆摆,一幅醉酒状态。
14、证人伍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上,其见肖某在发现尸体的地方的公路上行走,走路有点摇摆,步态不稳,第二天听人讲肖某死了。
15、证人伍某×证言,证实肖某死的那天,伍某甲到其家讲前段时间在古城街因做媒的事和肖某打过架。
16、证人伍某辛证言,证实其在肖某死的现场见到伍某甲,有人问伍某甲,前几天打伤肖某,派出所是否来抓人。后伍某甲离开。
17、证人廖某、庞某证言,证实发现肖某尸体前那段时间,其未听到有任何动静。
18、证人伍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6时,其在家门口公路边发现肖某尸体。
1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伍某甲是打伤肖某头部的人。
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肖某死因。
21、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伍某甲打伤肖某的地点、肖某死亡地点及状况。
22、破案经过,证实伍某甲到案经过。
23、户籍证明,证实伍某甲出生时间。
24、被告人伍某甲供述,证实其打伤肖某的起因及两次殴打肖某的事实经过。
庭上,被告人伍某甲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经核实,证人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肖某、伍某×证言均证实伍某甲撞击、殴打肖某头部,证人伍某戊、伍某×证实听伍某甲讲与肖某打过架,证人伍某己、伍某庚证实在发现肖某尸体前的那天晚上见肖某走路摇摆不稳,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肖某被打伤后二次到其药店,其看到肖某受伤的状态。证人证言与肖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均说明肖某的受伤及死亡与伍某甲伤害行为的关联性,并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伍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上,因被告人伍某甲翻供,公诉机关放弃对伍某甲自首的认定有理。因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肖某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误工费390.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x.6元。诉讼代理人陈德贤、谢某要求按照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肖某的经济损失x.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朱小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