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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鄂x号锦红牌三轮摩托车,从家中沿巴鹤省道向杨某池方向行驶,途中违法搭乘乘客郑某,当行驶至巴鹤省道95km+100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单边制动致该车失控,车和乘车人郑某撞到公路西侧的行道树上。造成乘车人郑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系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支付死者郑某的全部丧葬费用,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某,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谅某、普通摩托车鄂x车辆信息等书证;2、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巴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巴公法鉴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4、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陈某、卢某、杨某、郑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某,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韵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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