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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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X组(以下简称城北蔡东组)诉范某、第三人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X组。

住所地,汝州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X组(以下简称城北蔡东组)诉被告范某、第三人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6日、8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蔡东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某,被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日,原告城北蔡东组为了带动村里养殖业发展与被告范某签订了“承租土地协议书”一份,将汝州市城北,207国道以南,石岗村北,原告所属的5.14亩耕地,租与被告从事养殖业使用。租赁期限30年,每年按当年市场白心红薯x斤折算租金,除此之外还规定被告在承租期内无权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但是被告承包该宗土地后于2004年就不再从事养殖业活动,并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私自将所租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于某用于某砖商品仓储,其本人收取租金。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改变了集体土地只能用于某业的用途,违背了当初签订协议发展我组养殖业为宗旨的合同目的,违反了合同约定私自转租土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回耕地5.14亩,第三人于某立即搬出某有场地。

被告范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该块土地是由他人作为面粉厂使用的,被告承包该块土地时,场内就有永久性结构房屋几十间。2002年市场肉牛行情较好,于某我利用该土地和上面的房屋用于某殖使用。在此情况下该土地用途而非耕地,我将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存在的部分建筑物,转租第三人用于某品储存,不存在根本违约,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根本落空。《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拥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因此被告没有将该土地整体出某给他人,仅仅是合理利用在承包时已经存在的永久性建筑物,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没有整体改变该块土地的使用性质,也没有构成实质的违约,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要求。

第三人于某述称:我是做地板砖生意的,原、被告的合同解除不解除我不参与,但本案说的这块地方是我作为存放地板砖的专用仓库。我给被告范某签有五年合同,我们双方都认可是有效合同,今年是我使用的第三年。被告范某曾多次找我让我搬走,可库房不好找,搬迁费用也很高,因为我的合同未到期,如果现在让我搬走,我的搬迁费、以及在院子里我建的石棉瓦房,加上耽误供货给我带来生意上的损失都有四万多元,这钱应该有范某给我赔偿。你们法院处理吧。

被告范某反诉称:我与城北村X组在2002年6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间的第四条“乙方在承租期内无权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是反诉原告承包村组X.14亩土地,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人有自主流转的权利,有自主组织经营的权利。然而在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显然是对反诉原告权利的限制,直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保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确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原告城北村X组对被告反诉答辩称:原、被告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事由,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原告城北村X组和被告范某(以国栋养殖厂的名义)签订了“承租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由城北村X组将汝州市城北207国道以南,石岗村X组耕地东边长58米、西边长57.7米,北横58.5米、南横60米,折合土地面积5.14亩,租与被告从事养殖业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每年按当年11月1日的市场白心红薯x斤折算租金,每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下一年承包款。另外该协议第四款还约定“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无权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2008年被告范某私自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于某,第三人每年向范某支付6000元租金,在范某承租城北村X组的土地大院内存放货物。由于某三人于某的存货量比较大,在该块土地大院内原有房屋均已堆满货物的情况下,于某在院内搭建石棉瓦棚数间,也用于某货。对被告范某转租的行为原告城北村X组至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城北村X组与被告范某2002年6月1日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出某人不得私自转租。本案在审理中依据1、于某与范某签字的租用房院协议;2、现场照片;3、第三人于某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其本人当庭关于某2008年开始在该处存放货物、搭建瓦棚、交纳租金的陈述;4、范某自己认可部分转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5、原告至今对被告转租行为不予承认的叙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范某私自转租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某人同意转租的,出某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是法律赋予出某人在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某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城北村X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回耕地5.14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范某三次参加庭审,在提出某诉直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临时将院落中的永久性建筑物租给他人,没有实质违约,并没有使合同目的落空”。而事实上第三人于某从2008年就开始占用该院子,每年均交纳租金,并签有协议,而不是临时的。第三人在租赁期间除了占有、使用已有房屋,还在院子空地上搭建了数间石棉瓦棚用于某货,对被告范某的该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范某要求撤销与反诉被告城北村X组,在2002年6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在承租期内无权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款。并主张承包经营权人有自主流转的权利,有自主组织经营的权利,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是对承包人权利的限制。本院认为这是反诉原告对该法律规定的误解,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权利人所作的规定,表现出某家为了大力支持农业发展,赋予农民在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时,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拥有自主经营、流转的权利,但前提是要与农村X组织充分协商,取得发包方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某、互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某让申请。”而按照反诉原告之说,只要与村X组签订承包协议之后,就可不受任何限制,不考虑流转对象有无农业经营能力,不顾及农民集体土地资源是否被合理利用,而任意的自主经营,随意的流转或转租,岂不是损害了农民集体的利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承租期内无权‘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该条款加上‘私自’二字,就是说明不是绝对不能转租,而是限制单方的转租行为,反诉原告范某可在转租前取得村X组同意,或者转租后征得村X组追认,那样既符合双方约定,也遵循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在原、被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范某承担因转租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导致的各项损失4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于某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X组与被告范某之间,关于某汝州市城北207国道以南,石岗村北5.14亩耕地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范某及第三人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某放在该块土地上的所有物品,拆除搭建的附属物,将该块土地交付原告处理。

三、驳回反诉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均有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鹏

审判员张强伟

审判员牛丽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源超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某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某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某人同意转租的,出某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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