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孙某、董某某、赵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请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请对被告人孙某、董某某、赵某某判处罚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孙某、董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窜至新密市X村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
1、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X村马XX娱乐室门前,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娱乐室门口的一辆价值2400元的红色肯博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李某经“晓东”(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孙某。孙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晓东”到新密市X乡某信用社家属楼北楼东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112元的红色台光480Q型摩托车盗走。后李某又窜至新密市X村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网吧门楼里的一辆价值3569元的红色联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晓东”通过赵某某介绍将台光480Q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孙某于201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董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马XX、王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马XX、赵XX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购买,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孙某、董某某、赵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对被告人孙某、董某某、赵某某分别判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