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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7岁。

被告张××,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40岁。

原告张××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夫妻矛盾不断,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由于家庭贫困以前一直未婚,原告丈夫去世后,原、被告认识并结婚。当时被告在原告家落户,原告的两个子女都未成年,生活中被告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原告的子女现在也已成家立业,被告却身患疾病长期吃药。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以来二人没有生育,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原、被告结婚被告即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子女生活至今。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淡化。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提供了某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家庭关系相对稳定,说明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方举交的证据,虽表明原、被告因未能妥为处理家庭事务,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家庭关系。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尚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张××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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