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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高中文化,在外务工,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根据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人林某仅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被上诉人陈某根据上诉人林某的户籍所在地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期间,上诉人林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的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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