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郭某丁,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郭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和被告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7月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丙。婚后我们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孝顺老人,也不会打理家务。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已分居二年,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郭某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老人尽了孝道的,我给老人做饭,帮他们做农活,而且家庭我也搞得很好,原告在外打工,我就在家带小孩,共同起了房子,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等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赵某丙坚决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告郭某丁认为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丙与被告郭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丙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