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城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二社X号,驾驶员。
被告: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地某:甘州区东关牌楼贸易市场某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某:甘州区X路X公里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略)-7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隋某、某出租车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对其是否需要二次手术等内容进行补充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富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隋某驾驶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甘G.x号威志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X街X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陈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被告隋某驾驶的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属的甘G.x号威志牌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614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隋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3(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8600.3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修复半月板手术费x元、医疗费1352元、交通费368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均属实。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均属实。被告隋某驾驶的甘G.x号威志牌轿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隋某驾驶的被告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甘G.x号威志牌轿车于2010年5月15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隋某驾驶甘G.x号威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X街X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陈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隋某为原告支付治疗费x.97元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髌韧带损伤。后原告陈某又于2011年4月26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并为此支付检查、治疗费用1352元、交通费368元、住宿费140元。原告陈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某失劳动、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某等问题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6月2日依法作出了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右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右大腿软组织损伤,MRI检查示: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并前、后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经治疗后,现右膝关节肿胀,屈曲功能受限,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轻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属IX级(九级)。上述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和误某损失日综合定为伤后7个月,伤后前6个月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部分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某依赖,后2月为1人部分护某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某期内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2011年8月18日,原告陈某就其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申请补充鉴定,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了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第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改善膝关节的运动功能和减轻病人痛苦,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膝关节半月板手术治疗是必要的,经审阅核磁片也是符合半月板手术治疗指征的,所以需要进行半月板手术修复治疗。就半月板手术修复治疗费用,根据现行医疗市场某约需x元左右(供参考)。并在原鉴定意见书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第X号文,诊疗终结时某和误某损失日、护某时某的基础上,本次手术治疗再延长医疗终结时某和误某损失日2个月,在此基础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某时某延长1个月,在此期间生活能力完全受到限制,需一人护某依赖。
另查明:甘G.x号威志牌小轿车系被告隋某出资购买,其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挂靠在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隋某拥有车辆营运使用权,被告隋某在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管理,并每年向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缴纳服务费1440元、一次性给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交纳安全生产风险金3000元,并由某出租车公司统一投保。
还查明:甘G.x号威志牌小轿车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5月15日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陈某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吴某芳(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27页、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甘州区人民医院证明一张、工资表六张、交通费票据4张、兰州军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宿费票据7张、原告母亲吴某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山丹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隋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隋某提交的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医疗费清单6张、门诊票据4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宋丽、陈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甘州区人民医院扣除工资明细凭证5份、甘州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虽在医疗终结期限内作出,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因原告陈某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故本院确认其医药费为x.97元(被告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97元及原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52元)。原告陈某系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的职工,该医院系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该单位的规章制度,职工请假期间,将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原告陈某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治疗的需要,共计请假四个月,该单位扣发了其四个月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的实际,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1】X号《关于印发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为x元(4个月×3269.5元/个月+2个月×3504.50/个月),护某为9828.33元(2个月×2457元/个月+2个月×2457元/个月×50%+2457.33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6元/年×20%=x)、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85元(9895.4×5年÷4×20%=2473.85元)、住宿费140元。原告诉讼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过高,本院结合甘州区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40元(88天×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0元×30天×3月),考虑到其受伤情况、数次手术情况、后续治疗情况、治疗终结时某,结合其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有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后续治疗情况及价格上涨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主要损伤右腿部,行动不便,其到兰州进行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368元,其因交通费票据丢失,没有提交对应的时某的票据,但该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后,经手术治疗虽已康复,仍需再次手术治疗,还有后遗症,这次伤害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结合甘州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为x.15元(包括被告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97元)。
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中包含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勤工资等应由被告承担,但养老金等项被告不承担,依据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只予以赔付原告月工资中1470.5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被告辩称只认可首次医疗费的40%,对其他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x.97元,被告认为医疗费清单应分甲、乙类用药,被告在此基础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既没有证据支持,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甘G.x号威志牌小轿车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陈某、被告隋某、某出租车公司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早在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原因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即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已致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潜在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存在,本院基于生存权优于财产权的理论,按照以人为本司法理念,充分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依法确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隋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自负20%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陈某误某x元、护某9828.3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85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陈某的医疗费x.97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x.9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赔偿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对原告陈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部分的x.9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x.98元;原告陈某自负x.97元的20%,即39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陈某返还被告隋某垫付的医疗费x.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隋某、张掖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32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1865.6元,原告陈某负担4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