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1岁。198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41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人李某、贾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北羊市全草堂药店后院一平房内,由贾某某望风,李某将屋内一正在充电的艾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关于李某、贾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本次犯罪的情况说明,(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贾某某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朱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