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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的哥万某才(已判刑)无故阻挠周方成在信阳华豫电厂的工人施工并与周方成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周方成被打受伤后住进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当晚,被告人万某某与罗少兵、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平桥中心酒店吃饭,席间,万某某谈到其哥万某子被人打伤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晚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伙同罗少兵、胡某某等人冲入第四人民医院周方成住的病房内,持木棒将周方成及前来陪护的马明、饶学丽、饶学兰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明的损伤为轻伤;周方成、饶学丽、饶学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x元,周方成、饶学丽、饶学兰各2000元,四名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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