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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诉明泽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玉某

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能f,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某诉被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以下简称明泽红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润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骥、被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能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1、原告玉某于1999年5月至10月间投资到被告企业(邕宁县泰和砖厂)的原材料(标砖10万块)纯属个人合法财产及合法利益分红收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的前身是邕宁县泰和砖厂,于2003年5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该新企业(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纯属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进行改制而成的新企业,造成原告同被告存在财产赔偿纠纷(争议),其主导性进行改制过程,使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投到企业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平、正义判令被告赔付还原告应得的合法物权和合法用益物权。2、电脑咨询单和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书、拍卖确认书可以证某,邕宁县泰和砖厂从1999年10月开始生产,经营到2009年12月25日,期间是由黄明辉、韦某以承包租用的方式来管理、经营的,如果按2003年5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是合法的企业,原告玉某投到企业(邕宁县泰和砖厂)的合法原材料及收益就得不到补偿。原告玉某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决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到砖厂的材料(标砖)欠款x元;2、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收益x元(按x元为投资总额,按每年40%收益计算11年)。

原告玉某在举证某限内提交的证某有:1、结算单(复印件)、证某、兑换红砖凭单、兑换砖数凭单、廖建均砖厂建房建窑住宅等未得工资、协议书;2、南宁市明泽红砖厂的电脑咨询单2份;3、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邕执字第X号委托拍卖书;4、拍卖成交确认书。

被告明泽红砖厂辩称:1、现在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是韦某通过拍卖购买的,办有合法手续,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与以前成立的砖厂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2、现在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要求现在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偿还欠款及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4、原告以现在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作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现在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泽红砖厂在举证某限内提交的证某有:1、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的营业执照;2、(2002)邕执字第X号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书;3、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价格评估委托书及相关材料;4、拍卖成交确认书;5、银行单据4张;6、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邕执字第403-X号民事裁定书;7、协议书两份。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某证,综合证某、当事人的意见和案情,本院确认下列证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某2、3、4;被告提交的证某1、2、3、4、5、6、7。原告提交的证某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以该证某主张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欠其材料(标砖)款和投资收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某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8日,邕宁县泰和砖厂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黄明辉共同签订了《邕宁县泰和砖厂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黄明辉承包经营邕宁县泰和砖厂,承包期限从2001年10月至2009年10月30日;总的承包费是80万元整;砖厂承包前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等等。承包邕宁县泰和砖厂后,黄明辉于2003年5月26日注册成立了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后由于邕宁县泰和砖厂没有履行原邕宁县人民法院(2002)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7年6月7日本院委托广西百汇盛拍卖有限公司对邕宁县泰和砖厂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乡孙头坡的整体资产(含土地、轮某、办公、车间用房、制砖机等设备)进行拍卖。2007年6月25日,买受人韦某在广西百汇盛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以135万元的成交价格购买了邕宁县泰和砖厂的上述资产,同日广西百汇盛拍卖有限公司与韦某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邕执字第4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邕宁县泰和砖厂所有的位于位于南宁市X乡孙头坡的整体资产(含土地、轮某、办公、车间用房、制砖机等设备,具体按评估拍卖报告书所列清单)归买受人韦某所有;二、被执行人邕宁县泰和砖厂与黄明辉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终结之日止,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的承包金由买受人韦某收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结束后十日内,由承租人黄明辉把邕宁县泰和砖厂的财产移交给买受人韦某;三、买受人韦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0月29日黄明辉与韦某签订了移交协议书,办理了邕宁县泰和砖厂整体资产的移交手续。2009年12月30日黄明辉与韦某签订《字号名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1、黄明辉将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字号于2009年12月30日无偿转让给韦某使用;2、黄明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放弃其字号名称使用权,今后不再使用该字号名称;3、字号名称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黄明辉承担,韦某不承担责任;字号名称转让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韦某承担,黄明辉不再承担责任。2010年3月21日,韦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投资人姓名韦某。

2010年11月15日,原告玉某以邕宁县泰和砖厂出具的一张结算单(复印件)为主要证某,向本院起诉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诉讼请求和理由如前述。在受理和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向原告释明,其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某是邕宁县泰和砖厂出具的,而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与邕宁县泰和砖厂是两个没有继承关系的独立主体,而且其所诉请的材料(标砖)款和投资收益款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主张和处理,但原告玉某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是韦某经人民法院拍卖程序购买邕宁县泰和砖厂的整体资产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的字号也是由原承包人黄明辉无偿转让给韦某使用的,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与邕宁县泰和砖厂是两个没有继承关系的独立主体,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对邕宁县泰和砖厂拖欠的债务没有负责清偿的义务。原告玉某请求被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支付材料(标砖)款,主要的证某是其提交证某1中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只是由邕宁县泰和砖厂出具的,不能证某是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拖欠原告玉某的材料(标砖)款。原告玉某请求被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支付投资收益,依据的证某也是其所提交证某1中的结算单,而该结算单不能证某原告在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投资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玉某要求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偿还材料(标砖)欠款及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玉某要求被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偿还材料(标砖)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玉某要求被告南宁市X区明泽红砖厂偿还投资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33元,由原告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宏润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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