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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等为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565-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8月11日、9月22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任校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受害人张某丁星之子女,原告张某丁、冯某系张某丁星之父母。2010年7月10日3时30分,张某丁星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KM(中海加油站门口)处时,撞在同向在前临时停车的由陈树杰驾驶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丁星及乘坐人吕小贺死亡,赵中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x号车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原阳县法院,原阳县法院经过审理,判令豫x号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损失。因被告王某是豫x的车主,张某丁星受雇于车主王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原阳县法院已予以判决,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某丁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阳县法院是就交通事故问题所做的处理。3、死者张某丁星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丁星已死亡被注销户口。4、2010年7月23日辉县X镇新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丁星1993年7月在辉县市面粉厂购买家属楼一层,一直居住至今,属我辖区居民。5、1995年9月23日辉县市强筋面粉厂与张某丁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乙方为张某丁星,乙方居住的中单元四楼应交款x原,居住前付清。6、辉县市粮食局、辉县市劳动局出具的计划内临时工选招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显示张某丁星是辉县市粮食局面粉厂的合同制工人。7、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张某丁星2001年6月参加医保。8、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卡复印件一份,显示张某丁星的职务是司机,编号012。9、2010年7月19日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丁星是辉县市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辉县市内居住二十多年。10、2011年8月9日辉县X村委会和高庄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丁星的家庭成员情况:爱人赵爱莲已故,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丁花,父亲张某丁,母亲冯某,弟张某丁堂,妹张某丁梅。四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死者张某丁星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X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印章,同时提出四原告提供的张某丁星家庭成员的情况及户口本复印件中没有原告张某乙的记载,不应将张某乙列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阳县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已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0日3时30分,张某丁星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KM(中海加油站门口)处时,撞在同向在前临时停车的由陈树杰驾驶的豫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丁星及豫x号车乘坐人吕小贺死亡,赵中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丁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张某丁星系王某的雇佣司机。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分别为张某丁星的儿子、女儿、父亲、母亲。2010年11月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对四原告与陈树杰、璩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博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给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原告的请求额在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内)、死亡赔偿金x.2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2元。因豫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按责任赔偿四原告x元,下余x.2元的30%(x.36元)由另一肇事车主璩拥军承担。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x.84元(x.2元-x元-x.36元=

x.84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适用。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即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原阳县法院是对四原告与另一肇事司机及车主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部分进行的审理,而本案是因死者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进行的诉讼,两个案件的诉因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是同一个诉,因而不是同一个案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一个损失行为只能对应一个赔偿结果,四原告向接受劳务者行使诉权时其诉讼请求应以未受偿的损失为限。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84元,故四原告仅能在此范围内得到相应的赔偿。死者张某丁星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某丁星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车主王某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13元

(x.84×70%)。对于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四原告在未受偿的损失限度内获得赔偿,原阳县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认定侵权人承担了死亡赔偿金后,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保险公司赔偿x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零六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四原告承担1338元,被告王某承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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