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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10原告诉被告付某某、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某人马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某人马某癸,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马某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付某某之妻。

委托代某人付某某,男,农民,住(略)。系被告付某某之兄。

被告代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马某甲等10原告诉被告付某某、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等10原告推选的诉讼代某人马某甲及委托代某人马某癸、马某庆、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等10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至8月9日期间,

我们10人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灵石县X镇住宅楼建筑工程中分包承揽钢筋、拉砖、砌砖、抹灰、支钢模板等工程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应给付某们工程款x元,并由其工地负责人被告代某某为我们出具了欠据,后经我们多次向他们催要,两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某们工资款x元及为追要工资款而造成的误工损失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马某甲等10原告所诉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分包承揽工程是事实,欠他们工资款x元也属实,但由于马某甲等人在施工期间不负责任,致使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发包方扣除了工程款,故不应给付某们工程款。

被告代某某辩称,马某甲等10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我与10原告一样也是受雇于被告付某某的民工,而不是工程的承包人。10原告分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我认为工程的质量问题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比10原告所付某的汗水更加重要,被告付某某不应如数支付某们工资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至8月9日期间,马某甲等

10原告在被告付某某承包的山西省灵石县X镇住宅楼建筑工程中分包承揽部分工程,包括包工钢筋活、拉砖、砌砖等。庭审中,10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共应给付某工程款x元,提供有被告代某某出具的工作量及应付某数额单据,被告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因10原告在从事分包承揽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承建的房屋出现房顶漏水、房屋墙体夹斜、二楼与一楼的门窗不照、一楼室内地面增高等瑕疵,被发包方扣除工程款x元,主张不应给付10原告工程款。1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已经发包方进行验收,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如被告付某某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验收报告和监理报告等予以证明。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指派代某某作为质量检验员进行验工,并负责放线和质量监督。对此,被告付某某仅提供了发包方张凤鸣、李志刚出具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辅证。经本院当庭向被告付某某释明,要求其庭后15日内提供所承建房屋的验收报告等证据,但被告付某某未能予以提供。

对于10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为追要拖欠的工程款所造成的误工、交通等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马某甲等10原告提供的代某某出具的手续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马某甲等10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欠其工程款x元,提供有被告代某某出具的工程量及应付某数额的手续,被告付某某对此亦不予否认,虽以马某甲等10原告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应予给付某欠10原告的工程款x元。如被告付某某坚持认为其主张属实,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至于被告代某某,庭审中,原、被告陈某一致,其系被告付某某的雇员,其为10原告出具手续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与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甲等10原告工程款x元。

二、驳回马某甲等10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某甲等10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某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某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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