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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甲,男,1953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1956年出生。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08年10月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至今未还,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董某乙作为担保人,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保证书为据。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九十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及以本金七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均按月率24‰计息,),利随本清。2、被告张某某、董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6月18日被告董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甲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3、2009年1月2日被告董某乙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某乙对尚未清偿的借款人民币72万元作保证担保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6月18日,被告董某甲以其承包莆田市涵江区滨海大道工程后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60‰。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翁某某借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x元),月利息按6%计算此据,借款人:董某甲,身份证号:x,2008年6月18日。上述借条款项本人同意给予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某某,2008年6月19日”。2008年10月间被告董某甲归还原告翁某某本金人民币18万元。2009年1月2日,被告董某乙对余下欠款72万元作保证担保。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董某甲于2008年6月18日向翁某某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现已2008年10月还款壹拾捌万元,还实欠柒拾贰万元正,本人愿意为董某甲柒拾贰万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董某乙,2009年1月2日”。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再归还余下欠款人民币72万元的本息。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董某甲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扣除被告董某甲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董某甲对尚拖欠原告翁某某人民币x元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按60‰计息过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4‰计息可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董某甲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翁某某人民币七十二万元,并支付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及以七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某、董某乙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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