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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申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申飞,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申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承建被告二层楼民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民宅的主体、屋内外墙装饰及地基工程施工,劳务费每平方米90元,面积395.25平方米,计劳务费x.5元,工程建筑材料由被告供应。另约定:主体工程封顶时付劳务费50%,即x.25元,工程合格标准以房顶不漏水为准,工程完工后劳务费一次结清。2009年8月11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封顶,被告仅支付劳务费x元,剩余劳务费678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劳务费67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7月6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二、李某全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总面积以及工程封顶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0%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严重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未能履行协议,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工程延期,被告被迫重新找人完成剩余工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该工程遇雨时所拍的照片18张,用于证明房顶漏水,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二、工程在粉刷前所拍的录像光盘,用于证明墙体垂直度不够,窗口上宽下窄、或上窄下宽等现象,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三、后期施工人员申进举、申合军等人的联合签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程存在问题,被告又找了另外的人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称协议并没有约定房子封顶后付工程款的5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称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就是该工程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该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房子有问题,被告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没有看到光盘的内容,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因签名的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李某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二层住宅楼的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内外粉及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及楼地面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期限为两个半月,所有建筑材料由被告供应;付款方式为施工中可以借支,交工后一次结清,留1000元工程保修金,雨季过后,屋面不漏付给原告。该工程总面积为395.25平方米,总价款x.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将房子盖成封顶后,因被告提出房顶漏水、墙体不直等问题,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又找人做了其余工程。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工程款67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房子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50%,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继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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