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甲、被告钟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丈夫吴某常年有病,卧床不起,其便委托原告将位于(略)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由于该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某房屋;2、被告以每天30元的房租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使用费。
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已到期,但双方曾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长租赁期限,故被告有权继续承租房屋。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转让费,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装修及转让费损失2万元,但对此不作为反诉提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略)某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元,先付后用,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遭拒绝,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的租赁房屋为公房,登记的承租人吴某(又名吴某)系原告夏某甲的丈夫,其委托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口头同意其继续承租房屋,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还应当支付合同终止后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甲座落于(略)某房屋;
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月租金9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钟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夏某甲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