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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蒋XX,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蒋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蒋XX由被告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李某每月支付蒋XX生活费300元(当年的生活费,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由原告李某打入被告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信用卡,卡号为(略)),教育费、医疗费将凭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原告李某在小孩的生日、法定节日、寒暑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蒋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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