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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龙泉乡碾张村余东组与叶县人民政府、吕某某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乡X村余东组。

负责人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叶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乡X村余东组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某某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原告叶县X乡X村余东组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月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X乡X村余东组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X乡X村余东组诉称,1996年碾张村委为了发展经济,在龙泉乡至南莫庄公路两旁原告的土地上建房经商,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村民,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门面房16间,共占地1.2亩。第三人建房后并没有向村组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广大村民非常气愤。2009年10月份,派代表收缴第三人土地承包费时,第三人出示了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拒绝缴纳费用。经查,原叶县土地管理局和龙泉乡土地所没有给第三人颁发过土地使用证,况且第三人持证没有档案资料,更没有叶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把关不严,其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1996年龙泉乡政府把龙泉至南莫庄公路两旁碾张段定为经济开发区,碾张村委响应国家号召,发展经济,将当时十个村X组划出8亩地归村委管理开发使用。1998年9月30日,第三人与碾张村委签订了一份企业用地合同书,占用开发区X.2亩土地,当时交有建房保证金200元,如果三个月内不建房保证金没收,同时缴纳每年的占地使用费600元整。在村委规定的三个月内,第三人把房建起来16间,村委与有关单位协调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2000年3月份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认为该使用证是第三人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来源不合法;2、叶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前进行了复议;4、碾张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某任余东组组长。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证是依法取得;2、选址意见书,证明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3、村提留、乡统筹票据一份,证明第三人交了钱,后来没人收,所以没交。

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亦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应出具证明选举杜某某任组长的时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颁证程序违法,土地主管部门没有备案,该证来源不合法,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只是准许办理和申请开工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2002年9月份以来交过承包费。

根据上述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96年叶县X乡政府将龙泉村X村公路X村段定为经济开发区,同时碾张村X村每组的土地划出8亩地归村委管理开发使用。1998年9月30日,第三人吕某某与碾张村委签订了一份企业用地合同书,吕某某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占用开发区X村X组范围内的土地1.2亩,建起房屋16间,经营小企业。2002年9月30日之后,碾张村委将原开发区占用的土地退还各组。2009年10月份,原告派代表向第三人收缴土地承包费时,第三人吕某某出示了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叶县人民政府为吕某某颁发的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颁发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系本辖区内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其颁发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和依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在颁发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没有证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5日为第三人吕某某颁发的龙泉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翠平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0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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