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辉县市古塔市场南段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1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