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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德萍,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歧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上诉人曲某某已预交),退回给上诉人曲某某。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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