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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某。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某房,男。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6日18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周某房的豫x号面包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110M处时,占用对面车道与王振力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邱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某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505.77元。出院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周某房,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振力也受伤,其在另一案中起诉周某、周某房,要求赔偿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房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擅自将周某房车开走,并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规定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与原告醉酒后无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周某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被告周某房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按原告合理损失赔偿60%;原告邱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05.77元、误某396元(9天×44元/天)、护某396元(9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4387.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某396元、护某3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69元(王振力的医疗费为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邱某的医疗费为35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即(3505.7+90)÷(x.3+3505.77+90+480)×x),以上共计1261元,下余3126.77元的60%计1876.06元,由被告周某承担;鉴于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故被告周某另赔偿原告邱某376.06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以及交通费、误某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三百七十六元零六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房负担35元,原告邱某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周某、周某房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和王振力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振力是醉酒、无某、无某照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没有检出骨折现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某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力负次要责任,邱某无某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某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邱某没有造成骨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耿建国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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