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3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启平,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覃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委会、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分局官黎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覃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覃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被告目前经济条件有困难,每年只能偿还2到3万元。
被告覃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覃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覃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