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慈利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杨某乙表示同意;
二、原告杨某甲自愿抚养婚生女杨X至独立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杨某乙在小孩的法定节日、寒暑假及小孩的生日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