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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4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某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争吵打架,并无故将被害人张XX的豫x别克轿车的两个倒车镜损坏。后被告人高某又在旁边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姚XX的豫x丰田花冠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经4S店评估,豫x别克轿车损失人民币x.45元,豫x丰田花冠轿车损失人民币322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汽车损失价格估价单,涉案物品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X、姚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饮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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