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和本村的李XX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被告人李某用脚将李XX腹部跺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和本村的李XX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被告人李某用脚将李XX腹部跺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傍晚,其和妻子吴XX在自家大棚里收白菜时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李XX用头撞、用拳打我,我就用拳头打他,我们俩翻到地上后,我站起来用脚踢李XX腹部,后被邻居拦开。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和儿子李某X在自家菜地放草垫时与李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我用头撞李某的身体,李某用手朝我腹部打了两拳,我躺到了地上,后来他站起来朝我的腹部又踢了两脚,我感到肚子疼,我儿子背起我回去了。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李某在大棚放草垫时,与李XX发生口角,李XX朝李某的头上、身上乱打,李某X也打李某,我在拦他们时,李某X顺手拿了一根棍子打到我的左面部,我的左眼当时就睁不开了。李XX、李某X他们两人追着李某打,在大棚干活儿的范XX过来将他们拦开,我们就回家了。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李XX在大棚放草垫时与李某夫妇打架的事情经过。
5、证人范长X(又名范XX)的证言,证实其在大棚听见有人喊李XX家与李某家在打架,我就跑到他们打架的地方,到那儿后他们就不打了,我就走了。
6、证人张大X(又名张X)的证言,证实其听见李XX、李某X和李某、吴XX吵架,我到现场看见李XX脸上有一块,李某脸上也有一块。
7、被害人李XX的医院病历、入院证等。
8、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8月14日白营派出所民警向李某的弟弟做工作,让其劝李某投案,其弟同意后让民警开车到盐城市大丰县X路口等。2011年8月17日8时许,李某在亲属的带领下,到大丰县X路口找到白营派出所所长杨某平、张宏亮投案。
9、调解协议书。
10、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李XX外伤性肠破裂,构成重伤。
1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