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举,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恋爱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曾三次殴打原告。2011年7月7日,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朱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身份。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镇X镇)伤鉴(法医)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朱某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我们生气过三次,并且打了她一次。如果离婚,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系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举,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7日,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朱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同时抚养两个小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宋某举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