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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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某机关获嘉县某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某程度,原任新乡县某某旅游局文某市场管理办公某主任兼稽查队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1月2日被获嘉县某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1年1月1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月14日被获嘉县某某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某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某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某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某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新乡X村侯保奎在新乡X村未经批准开办一印某厂,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某、复制、发行业务。2008年3月份至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作为新乡县某某旅游局文某市场管理办公某主任兼稽查队队长,先后四次参与对该印某厂的查处,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厂长期非法印某出版物,最终形成重大违法犯罪案件,2010年9月3日,该印某厂被公某机关依法取缔,现场查扣各类图书45种x本,非法经营数额x.8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06年3月至2010年,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X镇连线网吧老板张家伟现金5000元,购物卡4000元,新乡县某夏网吧老板刘德峰7000元现金;新乡X镇新世纪网吧李某斌、丁占伟x元现金;索取新乡县某博娱乐城刘雪x元现金。共计现金x元,购物卡4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已有。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辩称,我对玩忽职守罪不太懂,望法院依法认定。受贿中,李某斌、李某伟的x元是他们让我给其办事哩,后来已将款项退给他们,刘雪的x元是我向她借的钱,我之后说过要还她。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辩称:“职权法定”是职能部门履行职责义务的一项基本原则。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赋予文某管理部门取缔非法印某企业的职权,且段某作为文某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工某中尽职尽责,曾18次获得了省、市、县某级政府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已对非法印某企业进行了必要的监管和查处,在多次联合查处行为中,协调各执法部门的新乡县某导将此非法印某企业的最后处理工某交给了工某管理部门,并且,大河报对该非法企业处理情况的报道,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致使公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行为,双方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不能成立。

在指控的受贿犯罪中,对收受张家伟购物卡4000元和收受刘德峰现金7000元没有异议。对于收受张家伟5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和张家伟证言在时间、事件和方式上均不相符,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收受李某斌、丁占伟x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二人给段某送来x元现金并非送给段某所有,也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给段某帮忙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跑事儿”的经费,事实上,段某确实为给二人办证花销近x元,并且在因“玩忽职守”被双规前把剩余的x元退给了他们,因此,检察机关不能把刨除x元花销后剩余的x元指控为段某收受贿赂。对于指控索取刘雪x元现金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该款项发生的时间、背景是在被告人及其母亲均因严重疾病住院,确实存在借钱的客观需求和理由,且本人也承认段某是因为“生病住院,手头紧”才向其借钱,在当事人双方明确是借款的情况下,应属于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索贿犯罪的刑事法律关系。

再次,被告人段某在因“玩忽职守”被“双规”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了接受贿赂的事实和情况,属于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2007年3月份,新乡X村侯保奎在新乡X村未经批准开办一印某厂,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某、复制、发行业务。2008年3月份至201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作为新乡县某某旅游局文某市场管理办公某主任兼稽查队队长,先后四次参与对该印某厂的查处,但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厂长期非法印某出版物,最终形成重大违法犯罪案件,2010年9月3日,该印某厂被公某机关依法取缔,现场查扣各类图书45种x本,非法经营数额x.8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依据: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02年4月任文某市场管理办公某主任,兼文某稽查队队长。文某市场办公某的职责主要是对网吧、歌某、音像店和图书店等文某娱乐场所进行监管,对印某出版企业也进行监管。文某稽查队的主要职责是对文某经营场所和新闻出版企业经营违法案件接受举报,并进行调查和查处。我共四次参与了对侯保奎非法印某企业的查处。第一次是2008年3月9日,我们文某局局长张丽霞通知我们到新乡X乡县X镇X村一个非法印某企业进行查处,当时发现这个印某企业正在生产,是个无证企业。新乡县某某李某国队长让我们文某稽查队处理,我说这个无证企业,应由你们公某机关或工某部门取缔。李某国队长就给新乡县某某局和工某所打电话联系,但没有人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给这个非法印某企业填写了现场稽查记录,扣押了300多本印某品和一些PS版,并进行了拍照。2008年3月12日对该企业下达了处罚告知书,在2008年3月15日左右对该企业下达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书,这1万元罚款也没到位。对无证的非法企业稽查后,应由新乡县某某局对该无证企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取缔,我记得在2008年3月12日左右,我安排文某局的王宗峰和鹿建岐给新乡县某某局送过一个通告函,要求工某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侯正奎经营的非法印某企业进行取缔。他俩回来说工某局办公某的人收了,但没有人签字。第二次是在2008年3月19日,由新乡X组长贾庭峰(宣传部副部长)牵头,组织由公某、工某、文某,还有大召营镇政府共同对该非法企业进行了取缔。到该非法印某企业时,该企业没有生产,只有一个人在那照头,我们对非法印某企业进行了查封,当时用的是新乡县某闻出版管理办公某的封条,查封后,贾庭峰副部长在现场对工某、公某、文某、大召营镇政府的主要领导说,这个非法企业是个无证企业,交给工某依法取缔,按照规定,我们文某部门应当把对该非法企业进行查封、拍照的有关材料移交给新乡县某某局,但因为当时工某局的吴胜丰也在场,我想不用移交了,所以就没移交。第三次是2008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新乡市新闻出版科科长周永平电话,说他带新乡市文某稽查队的人在侯正奎经营的非法印某企业稽查,让我过去,我就和我们稽查队的王守峰,鹿建岐和郭文某一块去对该企业检查,当时厂里没有生产,只发现两台印某机和一些散乱的纸屑,还有一个看门的老头,周永平科长让落实一下该企业是否还在生产,并把落实情况报市文某局,第二天我向张丽霞局长汇报后,她说这事公某、工某都知道,他们不取缔,叫我们背黑锅,你再给工某局发个通告函把这事告知他们,我就按排王守峰和郭文某去给工某局送通告函,回来他们说工某局办公某一个叫什么帅的人收了,但送达证上还是不签名,通告函的内容是按照相关规定,大召营前高村无证非法印某企业应由你们取缔。第四次是2010年4月20日上午,由新乡X组织工某、公某、文某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由祝县X排部署,下午,由县某体改办梁琨带队,带领各单位到该非法印某企业进行检查,当时,企业只有印某设备和一看门人,未生产,也未发现印某好的印某品,梁琨主任当场决定,由工某局对企业进行取缔,并且工某部门当场对其送达了相关手续,联合执法后不久,我给工某监督管理股股长李某民打电话询问情况,他说正在调查,直到2010年9月公某部门将该企业查处了,我才知道该企业一直没被取缔。按照规定,我们的职责是应及时查处和落实,但都没有再进行查处和落实,对辖区企业监管不力,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证人证言

证人李xx证明:我从2008年5月开始在新乡县某某任专职党委委员,协助孔祥副局长抓监管工某。2008年3月份,接110指令,我协助过一次文某、工某部门去大召营查过这个厂,当时文某局的人往一辆面包车上搬了一卷一卷的胶版,厂里有一个看门老头在。

证人贾xx证明:我从2007年4月份至今任新乡X乡县X组成员。2008年3月19日,新乡县某传部石风印某长按排我带队去查处外这家非法印某厂,参加的有工某、文某、公某和大召营镇政府,现场发现有4台设备和几卷纸,其它记不清了,当时没有生产,文某部门对机器设备和车间大门贴了封条,文某局稽查队工某人员向该厂出具了“查处告知书”,我对几个部门的人说,回去以后要认真给领导汇报,站好自己的岗,办好自己的事,不要踢皮球。

证人刘xx证:我从2007年5月至今任新乡X组长,2008年4月至2009年元月我代许领堂副局长分管一段某某市场稽查大队等。2008年3月19日上午,局长按排我配合县某宣传部副部长贾庭峰带队去新乡X镇非法印某企业联合检查,参加的单位有文某、工某、公某部门和大召营镇政府人员,我和我单位段某、王守峰、鹿建岐参加了这次检查,现场发现有四台印某设备,没有发现生产迹象和印某制品,当时好像以“新乡县某闻出版管理办公某”名义,对现场机器设备和生产车间大门贴了封条,并对现场执法过程进行拍照。

证人周xx证明:我从2008年7月至今任新乡市文某局印某版权科科长。2008年7月,新乡市文某局接到河北一家出版社举报,举报大召营镇有一家印某企业盗版印某他们出版社的出版物,市局王广德局长按排我带文某局稽查队王振,李某军前去查处,去的途中,我电话通知新乡县某查队队长段某也到大召营协助我们查处。当时有二台印某机器,没有工某进行生产,但有生产的迹象,因为现场有印某的散页,还有拉废纸的车辆,我当场责成段某负责联合公某工某部门对该厂进行查处,并把查处结果报市文某局,大概8月份,段某以县某某局的名义给我送去两份文某,一份是查处报告称他们已对该印某厂的机器设备零件进行了拆除;一份是移交工某部门的查处函。

证人梁xx证明:我从2009年3月至今任新乡县某体改办主任。2010年4月20日上午,县某副县某祝显成安排县某某局、公某、工某局相关人员在县某某局召开会议,部署由三个单位联合对这家非法经营的印某厂进行检查,当天下午,三家派人联合行为,大召营镇政府和新闻部门也参加了,当时,厂里没电,也没有生产,没发现任何印某品和工某,文某局张丽霞局长讲没有印某品,文某部门无权查处,应由工某部门处理,工某部门未表示异议,工某局工某人员还作了相关登记工某,并且下达了相关文某,我要求工某部门要依法处理到底,并且该厂就在大召营工某所后面,更要密切地关注该厂是否非法生产,文某局作为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成员,要发挥综合协调职能。

证人代xx证明:我于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大召营派出所所长,期间,参加过对该企业的两次检查,一次是2010年4月20日,是公某通知派出所配合县某的联合行动,参加单位有县某、县某某局、县某某局、县X乡派出所,当时,厂里没电,也未生产,未发现有印某品,也未看到工某,只发现几台机器和一些未使用的成卷纸张和一个看门人员,当时好象县某领导最后让工某局具体落实相关情况,2010年9月3日,我派出所参加了县某安大队对该非法企业的查处行动,一举捣毁了非法印某窝点,查处了大量的盗版印某出版物,查扣了一批印某机器设备。

证人吴xx证:我于2007年8月至今任新乡县某某局经济检查大队队长,2008年3月19日,由县X组织文某、工某、公某对大召营非法印某企业检查,局长让我去了,文某局的人当场对机器贴了封条并拍照。

证人王xx证:从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我在新乡县某某局文某稽查大队工某,段某是稽查大队队长,从2008年到2010年9月,我们三次对新乡X村非法企业进行了查处。该企业属无证经营,我们对该企业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查封,然后交由工某部门取缔,我记得我和鹿建歧一块向工某部门送达了取缔通知函,送到工某局办公某了。

证人张xx证:我从2007年8月份开始任新乡县某游局局长,段某是文某稽查大队队长。依据国务院印某出版条例相关规定,对有证的印某企业属于稽查大队管理范围,对无证印某企业由公某、工某进行取缔。2008年3月份文某稽查大队段某队长和公某治安大队对大召营侯正奎的非法印某企业进行了查处,并查扣一些非法出版物,我讲对该企业按文某管理规定查处。段某向我汇报后,我向县某传部石凤印某长进行了汇报,石凤印某长当场表示安排贾庭峰副部长协调公某、工某、文某部门,对该非法企业查处。查处后,贾庭峰副部长也当场表态由工某对该非法企业依法取缔。第二次是2010年4月,市局稽查队转来对侯正奎非法企业查处的举报信,我安排副局长徐领堂对该企业摸查后,我就找主管文某的祝县某汇报,第二天上午,在县某某旅游局办公某召开由工某、公某联合执法会议,下午三点,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侯正奎的非法印某企业进行了查处。当时,现场只有两台装订机和几台印某机,也没有工某,只有二个看门的,在这样情况下,我就和带队的主管文某的副主任梁琨和公某、工某的负责人商量,由于该企业是无证企业,应由公某、工某依法取缔,梁琨主任当场表态由工某部门对该企业依法取缔,由广电局进行新闻报道。我听段某讲已向工某局送达了建议取缔通告函,后来,我在稽查队的档案里看到过通告函。

3、书证:

①户籍证明。

②职务证明及职责证明。证明段某于2002年12月13日至今任新乡县某某旅游局文某市场管理办主任(兼稽查队队长)一职,主要分管新乡县某某市场稽查全面工某。

③新乡县某某旅游局文某。证明段某任文某市场管理办主任,兼稽查队队长。

④中共新乡X乡县某员会通知,证明段某任新乡县某某旅游局副主任科员,任新乡X组成员。

⑤2008年3月9日文某市场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月11日执法询问笔录,文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回执,3月12日、8月18日照片及通知函。

⑥关于大召营印某厂查处汇报。

⑦查处照片。

⑧会议记录。

⑨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

⑩新乡县某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证据有:新乡X乡市文某局等部门向被告人颁发的十八份荣誉证书,证明从2004年3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人对工某认真负责,是行业的先进工某者。

二、受贿罪

2006年3月至2010年,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新乡县某线网吧老板张家伟现金5000元,购物卡4000元,新乡县某夏网吧老板刘德峰现金7000元,索取新乡县某博娱乐城刘雪现金5000元,利用影响力收受新乡X镇新世纪网吧李某斌、丁占伟现金x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段某已将该x元退给李某斌、丁占伟。

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亲属交到新乡X组X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的亲属当庭退交2000元。

认定依据: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段某2011年2月22日供述:2006年3月份,新乡X镇连线网吧老板张家伟找我让帮忙办网吧许可证,我就和张家伟找到市文某局审批科科长周永平,周科长说可以帮忙,当天请周科长吃饭时,在张家伟车上张家伟给我一个信封,内装x元现金,当天吃饭花1000多元,我给周科长送材料时给他2000元钱,过了两三个月周科长通知我把证拿走,在办这个事情中还消费3000多元,余3000多元我自己消费了。2009年春节张家伟送我一张1000元面值的新乡市胖东来的购物券,2009年中秋节张家伟送我2000元面值的新乡市胖东来购物券,2010年春节,张家伟送我5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张家伟送我1000元新乡胖东来购物中心购物券。2007年8月份,新乡县某里营的华夏网吧从七里营镇X镇网吧协会阻挠,老板刘德锋找我从中协调,做通了工某。后又找我想变更经营地点,我说可以办理,但要交5000元罚款,过了两、三星期,刘德锋找到我,给我内装x元现金的信封,我就以华夏网吧的名义向单位缴了3000元罚款,把他的手续变更了,余下的7000元我平时自己花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新乡县某纪网吧老板李某斌和丁占伟找到我,说想去获嘉县某山办个网吧许可证,我说去问一下吧,李某斌和丁占伟给我送办公某x元钱,为办证,我分四次送给新乡市文某局周永平科长6000元现金,请获嘉县某某局办公某主任夏国利他们吃两次饭花了1000多元,加上每次到市里请周科长吃饭、洗澡共消费9000多元钱,因拿李某斌的钱还没有给他办好证,我在2010年11月份让我爱人王新兰把余下的x元退给李某斌了。大约在2009年5月份,我患心脏病在新乡三院住院,医生建议我做心脏支架手术,我经济有点紧张,就给刘雪(新乡县某博娱乐城老板)打了电话,说先借她点钱,刘雪到办公某送给我5000元现金,出院后,我又打电话给刘雪,说用她x元,过几天,刘雪让张家伟送到我办公某x元现金,借这x元当时没有打条,2010年8、9月份,我给我爱人说让还这x元钱,不知现在还了没有。

2011年1月6日段某供述:2006年大约7月份,新乡县某线网吧老板张家伟找到我,让帮忙办理网吧许可证,我就和张家伟到市局找到文某局审批科科长周永平,周科长说可以帮忙,当天,张家伟给我一信封,内容x元现金,当天吃饭,洗澡花1000多元,我给周科长送材料时在办公某给他3000元,周科长通知我去拿证时,我又给他2000元表示感谢,还余3000元我自己花了。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张家伟送我1000元面值新乡胖东来购物券。2009年中秋节,张家伟送我面值2000元新乡胖东来购物券,2010年春节,张家伟送我5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张家伟送我2000元胖东来购物券,2009年中秋节的前一天,张家伟让他的合伙人刘雪到我办公某送给我5000元钱。

2、证人证言

证人张xx证明:2006年3月份,我托段某办理连线网吧经营许可证,分三、四次送给段某礼品折合人民币7000多元,大约十月份左右,办好证后,我在新乡县某段某的面包车上送给段某3000元现金表示感谢,2009年春节前,我送给段某新乡胖东来购物卡1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送段某1000元新乡胖东来购物卡,2010年春节,送段某现金2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送段某2000元新乡胖东来购物卡,我送段某3000元现金和4000元购物卡,是为了感谢段某对我连线网吧的照顾。

证人刘xx证:2009年中秋节,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刚出院,手头有点紧,用点钱,我想快到中秋节了,就到段某办公某送5000元钱。我说:“我不知道你住院了,也没去看你,这5000元是一点心意,你随便买点东西。”2009年4、5月份,段某打电话说手头紧,想借我x元钱,我叫张家伟给段某送去x元现金,当时没有打借条,他是管理我们网吧的,我也不好意思让打借条,钱还没有还。

证人刘xx证明:2008年初,我接手的华夏网吧从七里营镇X镇新城区,小冀网吧协会李某斌等人阻止网吧营业,我找到段某请从中协调让网吧开门,段某说你私自变更经营地点要缴3000元到5000元至几万元罚款,我就送给段某x元钱,意思是让他缴过罚款后再帮忙协调一下小冀网吧协会的关系,他帮忙协调了,网吧也顺利开门了,后来缴多少罚款不清楚,也没要过发票。

证人李xx证明:2008年下半年,我和李某战、丁占伟准备合伙在获嘉县某山开一网吧,需要办理文某经营许可证,我咨询段某办证需多少钱,他说办一个新证到上级部门审批协调需要三万元,我和丁占伟一块到段某办公某送x元现金,叫段某帮忙办证,证办了,估计花了1万元左右,但一直未能在市里、省里备案。2010年10月份左右,段某的爱人退给我二万元,说是办获嘉网吧余的钱,我想段某帮忙办证花了一万元。

证人丁xx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李某斌一块到段某办公某给他送x元现金让帮忙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

证人王xx证明: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段某打电话说,李某斌来局里办事,让我退给李某斌x元钱,我到县某门口时,李某斌在等我,我就退给李某斌x元钱。

证人夏xx证:我从2004年至今任获嘉县某某局稽查大队队长,大约在2008年底的一天,段某跟我说新乡县某一个朋友想在获嘉县X乡开一个网吧,我说现在证不好办,他说证他来办,过了一段某间,段某找我,并拿来一个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网吧名叫地球村网吧,2009年初开始营业,网吧开业后,一直未在省里、市里备案,我们稽查队查过几次,让他们停业,为此,段某多次请我们吃饭,来找我说网吧的事,考虑到这个关系,我也就没查那么紧,中间我一直催着去把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在省里、市里备案,因一直备不了案,今年9月份,我把这个网吧经营许可证没收了。

证人徐xx证明,2010年9月份,段某托我办理获嘉县某个网吧的互联网经营许可证,硬塞给我5000元钱,因办不了,我把钱又退给段某。

证人周xx证明:2006年下半年,段某找我帮忙办一个网吧的相关证件,让到省里协调办理网吧的互联网经营许可证,我答应了,后段某两次送给我现金5000元。2008年6、7月份,段某托我给获嘉一个朋友办理网吧许可证,送给我3000元钱,请我吃两次饭,每次花四、五百元钱,2008年——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段某每次送给我1000元现金,五次共收了5000元。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发票等书证。对华夏网吧违法经营罚款3000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段某2009年3月26日至4月4日因冠心病、心胶病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段某的母亲2009年4月4日至4月15日因脑梗塞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段某当时是因为经济困难向刘雪借钱。

4、新乡X组X年12月31日暂收到段某交来违纪款x元收据。

5、获嘉县某某稽查大队2011年6月22日情况说明:获嘉县X村网吧的《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是由新乡县某场办段某主任安排,网吧的法人代表李某斌拿来的,省市备案手续以后来完善。获嘉县某某稽查队在2010年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网吧在未备案的情况下涉嫌转让和有其他违规行为,所以其《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被我单位暂扣。

6、获嘉县某民检察院2011年6月23日询问夏国利的笔录:我是获嘉县某某稽查大队队长。公某开办网吧没有什么特殊要求。网吧申请《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是由申请人向当地文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申请人去办理公某、消防手续,办好后经审核合格,由县某文某主管部门报请市级文某主管部门,市级再向省级文某主管部门申报,省级文某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将空白的《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发放到市里,市局打印某相关内容后,发放给县某文某主管部门,由县某文某主管部门盖章后,转交申请人。获嘉县X村网吧的《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是由段某弄来一张打印某的地球村网吧《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安排人给我送来,我审查后,发现是正规的证件,我才盖上章,其他的审批、备案手续由段某回头完善。我们开会时要求过,从2006年开始,全省对网吧实行总量控制,只有吊销、停业才可以补充,不能增加总量。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程序。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批流程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某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新乡X镇连线网吧张家伟现金5000元,购物卡4000元;新乡县某夏网吧刘德峰7000元;索取新乡县某博娱乐城刘雪现金5000元;利用影响力收受新乡X镇新世纪网吧李某斌、丁占伟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刘雪索贿5000元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索取新乡县某博娱乐城刘雪现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辩称李某斌、丁占伟给其现金x元是他们让自己给其办事用哩,后来已将款退给他们,刘雪的5000元是自己向刘雪借的,之后说过要还她,因而够不上受贿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段某在工某中尽职尽责,检察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不能成立;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段某收受张家伟现金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称指控段某索取刘雪x元实属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辩称指控段某收受李某斌、丁占伟x元实属李某斌、丁占伟为托被告人帮忙办理网吧经营许可证而给的“跑事儿”经费,并且,被告人在因“玩忽职守”被双规前已把该款退给了李某斌、丁占伟;因此,该x元均够不上受贿。辩护人的上述关于指控段某索取刘雪x元实属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在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段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日起到2014年1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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