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女。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
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称:本案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未采纳关键证据,致使作出错误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决的程序是违法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十日内向被申请人交付争议中的房屋,该裁决是违法的。根据被申请人自己向仲裁所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产证是在2009年12月25日已经是被申请人的名字。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交付的标准以登记为准;说明在2009年12月25目申请人已经把房子交付给了被申请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房屋出卖于被申请人前已由周爱莲承租,租期从2008年1O月30日至201O年4月。被申请人在中介公司(合同见证方)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看房时至房屋过户完毕,均清楚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明知房屋已出租的情况仍然买房且未表示异议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交付房屋时间条款的修改,申请人过户后即完成了房屋交付,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刻意隐瞒该事实,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同时,郑州仲裁委员会在对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时,郑州仲裁委员会在对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采纳也未说明理由,执意裁决申请人违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没有的。裁决让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5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与证据。该7500元钱是被申请人提出来的,仲裁员全数支持。该7500元是从哪来的、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都没有证据支持。尽管被申请人明知存在租赁的事实,但为了被申请人尽早入住,申请人与中介公司仍然多次催促承租人搬走,201O年1月23日承租人提前搬出房屋后,申请人及中介公司即通知被申请人入住,但被申请人拒不接受。该房屋在出售时是出租给别人居住的,买房时已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和租房人,是被申请人自己没有要求房客搬出去,但是这些行为没有影响到房屋的交付。三、裁决是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裁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房产证是证明立契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首先该房产证不能证明立契时间,只能证明在2009年12月25日该房产已经交付给了被申请人;其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9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仲裁员把这么明显的时间故意张冠李某,说明这个裁决书本就是随意裁决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某均参加了仲裁庭的庭审,王某也向仲裁庭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故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撤销(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