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开封市气象局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诉被告葛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海,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利、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晚9时,被告之父葛某国在原告单位值班时因病晕倒,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于2008年5月27日下午7点正式死亡。开封市人事局未按法定程序对葛某国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并作出(2009)X号文件“关于对葛某国工伤认定的复函”,该复函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葛某国属于工伤是由仲裁委认定的,属超越其职权范围。人社部(2008)X号和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均不适用葛某国的情形,前者明确的限定了享受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的情形仅指因公牺牲,病故只能享受20个月,而认定因公牺牲应按程序经相关部门确认,但葛某国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因公牺牲。而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也不适用葛某国病故的情形,(2005)X号文件文件总则规定,本文件适用的范围为两种情形:1、是因工作遭受伤害,限制范围是“事故伤害”,而葛某国未受到任何伤害,2、是患职业病,葛某国更不属于职业病范围。现要求撤销汴人裁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及汴人(2009)X号关于对葛某国工伤认定的复函,驳回被告的工伤待遇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现在已不是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且早已超过行政诉讼诉讼时效,不应再受理,原告起诉理由是错误的。工伤认定是复函不是工伤认定书,并不违法,人事局接受仲裁委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复函是正确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主张相矛盾的。综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清楚,葛某国的情形完全属于工伤,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收自支全民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葛某国系原告正式在编职工。2008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值夜班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27日下午7点正式死亡。葛某国死亡后,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因(公)死亡,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其因(公)死亡认定手续,未按因(公)死亡规定支付被告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告因原告不予呈报葛某国工伤认定手续,被告葛某(葛某国之女)便以工伤职工直系亲属身份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葛某呈报材料退回。被告而后以工伤职工直系亲属身份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人事行政部门尚未受理过此类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开封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依照相关规定支付丧葬费1000元和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x元(即死者葛某国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开封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委托开封市人事局对葛某国死亡情形是否为工伤进行鉴定。2009年5月4日开封市人事局出具了汴人(2009)X号《关于对葛某国工伤认定的复函》,其结论为:葛某国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5月9日,开封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汴人裁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一、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葛某丧葬费1000元;二、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支付葛某一次性抚恤金x元。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工作证、120中心出车证明、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医院病历、工伤认定情况陈述、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复函、市人事争议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葛某国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开封市人事局汴人(2009)X号《关于对葛某国工伤认定的复函》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诉称该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开封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汴人裁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和开封市人事局汴人(2009)X号《关于对葛某国工伤认定的复函》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的合理性。另开封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人社部(2008)X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40个月基本工资亦无不妥。综上,开封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汴人裁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支付葛某丧葬费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房屋建筑公司支付葛某一次性抚恤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