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7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夏,被告人魏某利用其担任社旗县X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向县电业局瞒报固定电费x元,据为已有。
2、2007年春和2008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利用其担任社旗县X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郝寨镇供电所的两台备用变压器变卖,得款x元,魏某予以侵吞。
3、2007年7月份,被告人魏某利用其担任社旗县X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窃电用户交的窃电罚款5000元,魏某予以侵吞。
4、2007年和2008年,被告人魏某利用其担任社旗县X镇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将个人消费的x元在郝寨镇供电所办公经费中报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退还所贪污的全部公款,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喻××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魏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退还所贪污的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