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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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刘某某,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系第三人之兄。在其父在世时有房产一处,其父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原告之夫和第三人共同享有。但第三人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在民事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供了被诉房权证,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当时第三人之父尚在世,颁证也应登记在第三人之父的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证人刘某周、刘某法、刘某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之父在世时没有分家,该争议房屋属于第三人之父,其四邻均未办证。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当时原告之夫和第三人已经分家,该房产已分给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王XX、李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之夫和第三人已经分家,该房产已分给第三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夫系第三人之兄。在其父在世时有房产一处,位于民权县X镇X村委刘某庄村X路北。1999年2月12,被告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x号。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被告必须依法行使该项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为不给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作评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2月12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苏虹

审判员郝振海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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