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郝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已经给付了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某的货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再审申请人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2008年8月29日王小付作的证言,证明郝某成2006年5月份还款1000元;2008年8月29日张小保作的证言,证明郝某成2006年8月份还款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2008年8月29日李保钦作的证言,证明朱某某的母亲2006年9月份向郝某成的爱人陆海秀要购鸡款2800元;2008年8月29日刘增妮作的证言,证明郝某成的爱人陆海秀2006年7月份一次还款3000元,一次还款2000元;2008年8月29日王双全作的证言,证明郝某成2006年9月份还款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x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还款的事实不存在,以上证人除王小付外自己一个都不认识,王小付证明的还款1000元与本次诉讼的欠款根本不是一回事。
经复查查明与原查明相同。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在给再审被申请人朱某某出具欠条时用的名字是郝某成,而实际名字是郝某某。
经复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再审申请人欠再审被申请人的货款x.8元,有再审申请人郝某成出具的欠款为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情况的证人证言,再审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不能对抗欠条的证明力。况且购肉鸡时给再审被申请人出具有欠条,而还款时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收条,不合常理。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仙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