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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XX陵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XX陵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洛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苏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XX陵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XX陵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五大队处理后指定车辆拖至张XX的洛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因该车已经没有修理价值,原告单位拟按报废车处理。2009年5月,原告公司与事故另一方因此交通事故协调不成,起诉至法院,为准确查明事故损失,维护原告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法向法院就给车辆的事故损失状况提起司法鉴定,但事后得知二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导致本次司法鉴定事实上无法进行,原告公司主张的车损部分因此无法得到法院认定,损失巨大。为此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调此事,但二被告漫天要价,拒不归还车辆,还三次驾驶原告车辆上路行驶,并数次违章。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豫x号汽车;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XX辩称:该案在09年起诉过,裁定驳回起诉了,现在原告又起诉,原告单位的车辆肇事后来被告处,驾驶员口头协议让被告修,是原告不断与被告搞价不妥后,才起诉的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的起诉;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万元,车辆修理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XX陵园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汽车于2009年2月2日11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报废。事故后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被告的修理厂,被告将该车进行维修,后双方因修理费用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豫x号汽车;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x号汽车因事故受到损害,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修理厂内,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在原告未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留置原告的汽车。从车辆停放现场的情况来看,该车辆近期没有被开动的痕迹,故原告诉称被告三次驾驶原告车辆在路上行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XX陵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洛阳XX陵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洛洛人民陪审员吕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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