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郁×、段×伟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伟,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段×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段×伟及郁×的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郁×伙同魏洪×、秦×丽、张×(均另处)等人,于2006年6月,经事先预谋,采用发展上下线会员缴纳费用认购商品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嗣后,被告人郁×和魏洪×多次对金沐公司经济实力背景进行虚假的宣传,以欺骗更多的会员参加“卖三赠二”循环消费返利活动。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鉴定,魏洪×、秦×丽、张×等人提供的保健产品,由发展的239人次会员购买,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352,196元。

被告人段×伟伙同魏洪×、秦×丽、张×等人,于2006年6月至11月期间,多次至浙江省余杭、龙游、遂昌等地发展会员缴纳费用认购保健产品,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段×伟采用上述方式发展会员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48,420元。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张×瑛、毛×珍、魏蓉×、林×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魏洪×、秦×丽、张×的供述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函,相关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段×伟伙同他人,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郁×、段×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郁×、段×伟分别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段×伟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经营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对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

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伙同魏洪×、秦×丽、张×(均另处)等人,于2006年6月,经事先预谋,采用发展上下线会员缴纳费用认购商品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嗣后,被告人郁×和魏洪×多次对金沐公司经济实力背景进行虚假的宣传,以欺骗更多的会员参加“卖三赠二”循环消费返利活动。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鉴定,魏洪×、秦×丽、张×等人提供的保健产品,由发展的239人次会员购买,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352,196元。其中,被告人郁×伙同魏洪×获利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段×伟伙同魏洪×、秦×丽、张×等人,于2006年6月至11月期间,多次至浙江省余杭、龙游、遂昌等地发展会员缴纳费用认购保健产品,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段×伟采用上述方式发展会员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48,420元。被告人段×伟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瑛、毛×珍、魏蓉×、林×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魏洪×、秦×丽、张×的供述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函,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段×伟伙同他人,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段×伟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金沐公司在被告人郁×成为法定代表人后仅从事传销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郁×、段×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交代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郁×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伟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段×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陈惠娟

书记员秦春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