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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8人诉被告王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李某某,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庚,男,约32岁。

原告孙某等8人诉被告王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等8人诉称,2009年春,原告孙某等8人在太原古交王某庚工地务工。最终结算工资之后,尚欠原告等8人工资款x元。原告等8人经近两年的讨要,被告王某庚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庚给付原告孙某等8人工资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孙某等8人在被告王某庚的工地打工,被告王某庚未支付原告孙某等8人工资。后原告孙某等8人向被告王某庚追要拖欠的工资款,因种种原因未果,原告孙某等8人提起诉讼。各原告工资具体数额为:孙某92.7工×50元/工=4635元;王某甲70.9工×80元/工-3400元(借款)=2272元;王某乙74.4工×60元/工-1150元(借款)=3314元;路某70工×60元/工-1450元(借款)=2750元;郭某丙(包工)1575元;郭某丁(包工)2995元;薛某戊、薛某己二人合计60工×50元/工+55.7工×80元/工-1900元(两人共借款)=5556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2009年麦前王某庚工地做工情况一览表一份、欠条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等8人为被告王某庚干活,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孙某等8名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孙某等8人要求被告王某庚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等8人的工资款应以本院查明的x元为准计付,原告孙某等8人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等8人工资x元〈其中孙某4635元,王某甲2272元,王某乙3314元,路某2750元,郭某丙1575元,郭某丁2995元,薛某戊、薛某己二人合计555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等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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