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被告程某乙,男,约50多岁。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5月,被告程某乙因家事借赵江增x元,由原告和程某周作担保。被告程某乙借款后拒不还款。在债权人的多次催逼下,原告替被告程某乙还清了欠款。现原告向被告程某乙主张权利。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某乙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替还的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乙由程某周、原告程某甲作担保,向赵江增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江增现款贰万元正(x元)/担保人程某周/法吉/如还不了担保人偿还/借款人:程某乙/2008年8月X号还清”,被告程某乙逾期未归还赵江增借款,上述借款后由担保人程某甲分别于2008年10月X号、2009年元月X号、2009年3月X号、2010年元月X号、2010年3月X号分五次代为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由今借到条一份、今证明条两份、今收到条三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乙由程某周、原告程某甲作担保,向赵江增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乙借款后逾期未归还赵江增借款,上述借款由原告程某甲代为偿还完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程某甲作为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程某乙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替还的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甲x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高洁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