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神集团公司)一案中,2011年11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城公司称,贵院2011年7月28日作出(2001)郑执字第306-X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其主要理由如下:1、该裁定将亚神集团的全部有效资产以资抵债给中兴公司,严重侵犯了亚神集团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致使我公司对亚神集团公司仅4亿元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2、2011年5月4日,中兴公司和亚神集团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因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法院对此负有审查义务;3、(2001)郑执字第306-X号执行裁定严重违法,一是亚神集团公司和中兴公司恶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必将导致损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是(2001)郑执字第306-X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93条、第94条的有关规定;三是以物抵债标的物未经公开评估、拍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的规定。
现查明,本案于200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00)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428万元人民币。2005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将其所享有的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周海燕(身份证号:(略)),经受让人周海燕申请,2006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01)郑执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周海燕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5年11月29日,周海燕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南省荣天拍卖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河南省荣天拍卖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已通知本案的债务人亚神集团公司。200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1)郑执一字第30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8月,亚神集团公司以东方公司转让债权无效、侵害国企职工利益为由将东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无效,保护职工利益。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裕华公司将执行依据(2000)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以96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兴公司。后中兴公司在履行完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所有义务以后,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01)郑执字第30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兴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1)郑执字第306-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亚神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亚神大酒店三、四、五层(证号:(略))的房产、位于郑州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5397.84平方米的房产的第一层、第二层房产(产权证号:(略))、位于郑州市X区X路以南芦邢庄南建筑面积为6303.63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x)、位于郑州市X路X号河南亚神服装厂全部土地x.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郑土权字x号,他项权证号:郑他项(1999)字第X号】予以评估。后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评估,上述资产总计评估价为4258.44万元。2011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亚神集团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1)郑执字第30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被评估资产作价4258.44万元交付中兴公司抵偿债务。对此,长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04年2月9日、2001年6月26日和2007年2月7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的资产予以查封并续查封至今。
再查明,亚神集团公司已于2000年停止全部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经原河南省经贸委(以下简称省经贸委)批准,该公司进行改制,但该公司在当时已经是严重资不抵债,经当时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实,该公司当时共拖欠544名职工职工工资、职工集资、职工生活费、医保和劳动统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842.37万元,但由于没有资金来源,后省经贸委根据省委、省政府的12部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豫经贸企改〔2003〕X号)精神,作出了《关于亚神实业集团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豫经贸〔2003〕X号),批准将亚神集团公司的相关有效资产作为专项安置亚神集团公司544名职工的有效资产划转中兴公司,特委托中兴公司负责安置职工、处理遗留问题。后经司法确认,该公司参加改制的员工人数大幅增加(544人增至691人),解决职工问题的最后基准日被调整至2007年7月31日,因此导致职工安置的相关费用也急剧增加,截止2011年上半年,省国资委已确认职工安置费用已达x.21万元(不含利息),2006年12月31日,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豫国资文(2006)X号《关于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遗留问题的意见》对上述处理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2011年10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
还查明,对于本案执行中本院予以评估和抵债的相关资产,均属亚神集团公司改制中本应当划转给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因相关资产当时均处于银行抵押和本案执行查封等状态,资产划转工作至今未能彻底完成,职工安置问题直到现在还远未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严格遵循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执行,程序合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法律实务中,这种平等保护并不等于所有债权人均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实施参与分配,从而实现利益均等。为规范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受偿次序,针对不同情况,法律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之规定,当出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各债权人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哪个债权首先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则这个债权在对该标的物处置时首先受偿,若果在该债权实现后尚有剩余财产,则其他债权依此受偿,这也是法律之所以设置轮候查封制度的目的之一。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之规定,当被执行人为法人且出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其他债权人应当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执行依据(2000)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0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案不仅首先对以物抵债的相关资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续封至今,同时对其中的土地证号为:郑土权字x号土地使用权还享有抵押权,因此,对于上述查封标的物,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兴公司的债权依法应首先应当得到清偿。同时,对在处置上述标的物过程中,本院已经合法程序公开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其估价已不足以清偿本案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中兴公司所负债务,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作出(2001)郑执字第306-X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在法律应当保护的诸多权利中,保护人的生存权永远是第一位的,以人为本同样也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保持和维护社会稳定也是法律社会效果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因此,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处理也同样必须遵循上述原则。本案中,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原本就是在亚神集团公司改制中依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复精神应当划转给中兴公司的有效资产,以作为专项安置亚神集团公司职工的专项有效资产,以实现职工安则社会稳的目的,同时,该划转行为的性质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本院裁定将该有效资产抵债给中兴公司,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并不矛盾,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综上,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潘瑞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