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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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9月30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原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张XX在本村供销社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齐XX、任某某等人到辉县X乡X村张XX的哥哥张XX家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用铁棍将张XX夯翻,并将张XX拖到街门口对其乱踢乱跺,致使张XX身上多处骨折,张XX的损伤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辉县X镇X村齐XX持刀带领任某某等人,到薄壁镇X村李XX家,以李XX私自往宝泉蓄能电站进料为借口,齐XX欲持刀砍李XX,被人拉开。后李XX因惧怕齐大勇而退出往宝泉蓄能电站供料。

2、2006年的7月份的一天,齐XX带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持刀到吴村镇杭庄河道,以窦XX和李XX越界开采石料为借口,齐XX就指挥其他人对李XX实施殴打,后李XX、窦XX放弃开采河道内的砂石。

3、2006年11月2日下午,吴村X村的武XX在薄壁盛河大酒店客房部休息时,齐XX领着王某某、任某某等人跺坏房门进入屋内,齐XX用刀将武XX砍晕。武XX的损伤为轻微伤。

4、2006年春天的一天,吴村X村的武XX见到有挖掘机在挖本村的荒地,便告知村支部书记,村支部书记得知后,便让挖掘机停工了。齐XX知道是武XX让停的工,于是就打电话威胁武XX,并带领任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余人持械到王某屯找到武XX,后双方发生冲突,双方人员均受伤。

5、2008年2月7日下午,辉县X镇X村汤XX在本村篮球场看比赛和汤XX在说家务事时,无故被齐XX、任某某等人打伤。

6、2007年5月29日上午,王XX在冀屯乡X村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人拦截在冀屯村西,后被赶来的王某某等人打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5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张国建在XX市X乡X村供销社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到张XX的哥哥张XX的家门口,与张XX、张XX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铁棍对张XX实施殴打,致使张XX右腓骨骨折、L1锥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张XX的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XX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案发现场图;(2)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X被人打伤,致使右腓骨骨折、L1锥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任XX的证言,王某某打电话说张XX打他了,然后我和齐XX开车去了,王某某领着我们到张XX家门口,张XX拿着铁钎,另外一个人拿着锄头,王某某上去夺过铁钎,拿铁钎就打张XX;(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纠集齐XX、任某某等人到其哥张XX家,王某某持铁棍伙同他人把张XX打翻在地;(3)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张XX在本村供销社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开;(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张XX兄弟俩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喊人把张XX打了;(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带领齐XX等人来到其家,王某某持钢管把张XX夯翻在地,后又将张XX拖出门外进行殴打。4、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王某某带领齐XX等人到我家,王某某持钢管把我夯翻,朝我身上乱打,后又将我拖出门外,对我拳打脚踢;5、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因与张XX发生口角,后我和我哥王XX等人到张XX的哥哥张XX家,和张XX兄弟发生了打架,后我也被打伤了。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1月,辉县X村村民宁光XX将自己承包的本村河道的挖沙合同转包给了李XX,后李XX又将部分河道的承包经营权让给了齐XX。2006年春天的一天,吴村X村村民武XX见到有挖掘机在挖本村河道内的荒地,便找到村支部书记宁XX,宁XX看到是外村X村河道内的荒地,便让挖掘机停工了。齐XX得知是武XX让停的工,于是齐XX便打电话威胁武XX,后齐XX带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械到王某屯村找到武XX,对武XX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的村民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宁XX和王某屯村委会签订的王某屯村河道挖沙承包合同;(2)李XX和宁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转让费收到条,证明宁XX将自己承包的王某屯村东至卧龙岗村交界处附近的挖沙合同以x元的价格转包给李XX。2、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从秦XX手里买来卧龙岗村漫水桥西北河道内开采合同,后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XX(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从宁XX、李XX手里买下了卧龙岗村X村河道的采砂合同经营权,后将王某屯河道的经营权转让给齐XX了;(3)证人武XX的证言,李XX占了武XX承包的我村河道里的地,我和武XX、宁XX等人去把李XX的挖机停了。一会儿,齐XX责问我们为何把挖掘机停了,并带领一二十人,其中有人拿洋镐把,到武伟利家门口,见了我们就围着我们乱打起来,后被我们村的人轰走了;(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齐XX等人在王某屯和武XX打架,赶到王某屯村见到齐XX带着任某某等人和武XX等人打了起来;2、被害人武XX的陈述,齐XX用的挖掘机在挖我村的荒地,我和书记宁XX一起去制止了,一会儿齐XX给我打电话说要带人弄我的事,后齐XX领着王某某、任某某等,拿着洋镐把,见了我们就围着打起来,后我村的群众看不下去了,就上来把他们打跑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有人给我打电话说齐XX要去打武XX了,让我赶紧去。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到那儿之后,看见齐XX、王某某等在武XX的门市部门口站,一会儿武XX来了,双方的人就打起来;(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到现场时,打架基本上已经结束了,我没有参与打架。

2、辉县X镇X村民李XX和薄壁镇X村民齐XX等约定一起往宝泉电站进石料。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在齐XX带领下,到薄壁镇X村李XX家,以李XX私自让他人往宝泉蓄能电站进石料为由,齐XX持刀欲砍李XX,被人拉开。后李XX因惧怕齐XX而退出往宝泉蓄能电站进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齐XX带领人到李XX家,持刀对李XX进行威胁。(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齐XX带领任某某等人到李XX家,对李XX又吵又骂,后来要打李XX,他把齐XX、任某某等人劝走了。(3)证人冯XX的证言,我在宝泉电站建设初期,往电站进过料,不知道李XX、齐XX是否往电站进过料。2、被害人李XX的陈述,齐XX为了垄断向宝泉水库供料,以我让冯XX往宝泉水库私自送石料为由,带领人拿着刀,到我家中威胁我,后来我不再往宝泉电站供石料了。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李XX私自往宝泉电站进料了,后来其他供料的几个人都去找他说事,我也去了,但我没有进他的家。

3、辉县X村民窦XX等人出资,以吴村X村民李XX的名义承包了该村的河道挖砂,其砂场和薄壁镇X村民齐XX承包的吴村X村河道的砂场相邻。2006年的7月份的一天,齐大勇持刀带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到吴村X村河道,以李XX等越界开采他们的石料为由,对李XX进行威胁,并不听李XX的解释,齐XX就指挥其他人一起对李XX实施殴打,后李XX等便放弃了对河道内石料的开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李XX承包本村南河协议书及承包费的收款条,证实李XX和吴村X村委会签订有河道挖沙协议。2、证人证言(1)证人扈XX的证言,证实他在杭庄南河道给窦XX开铲车挖砂,后去了几个人说他们挖过界了,过来四五个人把李XX打了一顿,他们就不得不停工了。(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XX承包本村南河道挖砂,后因边界问题和齐XX发生争执,齐XX把李XX打了一顿,李XX就不干了。(3)证人周XX、窦XX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出资以李XX的名义承包了杭庄河道挖砂,后齐XX以他们越界采砂为由,把李XX打了一顿,后他们就只好退出不干了。3、被害人李XX的陈述,窦XX出资以我的的名义承包了我村的南河道挖砂,刚挖了一星期,齐XX掂着刀带了四五个人,说我们挖砂挖过界了,把我打了一顿,我们吓得不敢干了。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齐XX给我打电话说窦XX在杭庄河道内越界采咱的砂,让过去看看,我就和齐XX去了,齐XX与窦XX、李XX发生了争吵,但没有人打架。

4、2006年11月2日下午,在薄壁镇盛和大酒店客房部,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在薄壁镇X村民齐XX的带领下,强行进入一客房内,齐XX以在此休息的吴村X村村民武XX以前打过他为由,用刀将在武XX拍晕。武XX的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武XX被他人打伤,致使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2、证人证言(1)证人齐XX的证言,证实因和武XX有纠纷,2006年11月2日在薄壁盛和酒店,掂刀把武XX打了一顿。(2)证人宰XX的证言,证实和武XX在盛和酒店的客房休息,醒来时见武XX躺在地上,齐XX掂了一把刀站在旁边,武XX的头烂了,屋里站了不少人。3、被害人武XX的陈述,在盛和大酒店,齐XX带着任某某等五六个人,拿刀朝我头上拍,把我拍昏过去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齐XX勇说武XX前一段打过他,让我和王某某等一起去楼上打武XX。齐XX拿刀领着我们将房门跺开,用刀的刀面朝武XX头上拍了好几下,并对武XX拳打脚踢,我没有动手。(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齐XX一个人打武XX了,我没有动手。

5、2007年5月29日上午,在辉县X乡X村西,被告人王某某和张XX等人,拦住辉县X乡X村王XX的货车,以王XX的货车在冀屯乡X村将张XX的摩托车挂翻为由,对王XX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吴XX辨认出王某某是殴打王XX的人。(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x现代灰色轿车的车主是王某某,豫x白色面包车的车主是张XX。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的证言,我的摩托车被一辆货车挂翻了,我和张XX开车追上那辆货车和司机理论,货车上一个女的说我们敲诈她了,后我离开了一会儿,后来见那个女的鼻子烂了。(2)证人牛XX的证言,我和王XX开车从峪河回来途径包公庙村X村走时,一辆白色面包车拦在我车前,面包车司机说我的车把他的车挂翻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车号为豫x的车,下来几个人上来对我和王XX拳打脚踢。(3)证人吴XX的证言,一辆面包车拦住了我们的货车,说我们的车撞住它们的摩托车了,一会儿来了五六个人上去对王XX和司机拳打脚踢。(4)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包公庙村的王某某等人把一个女的按翻,用脚跺她,那个女的满脸是血在地上打滚。3、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我和司机开车经过包公庙村往冀屯正走时,有一辆面包车拦住我的车,说我们的车在包公庙村碰住他的摩托车了,一会儿面包车司机又喊来五六个人,把我和司机打了一顿。

6、2008年2月7日下午,在辉县X镇X村,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齐XX等人,以该村村民汤XX扰乱本村正在进行的篮球赛为由,对汤XX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齐X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7日在本村的篮球赛上,和汤XX发生了争执,后不知谁把汤XX打了一顿。(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汤XX无故被齐XX等人殴打的事实。(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女婿汤XX被齐XX殴打后,他曾多次到派出所反映此事,齐XX曾威胁过他。(4)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齐XX伙同外村几个人殴打汤XX的事实。2、被害人汤XX的陈述,我在我村看篮球赛,我也不知道为啥,齐XX、任某某等把我打了一顿。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人员齐XX已被上网追逃,其他涉案人员经传唤未到案。

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从宁XX手里买来了王某屯河道的承包权,并和齐XX合伙承包了,后因故退出,齐XX、任某某接着干了。

(2)宁XX与王某屯村委会签订的河道承包合同、宁XX与李XX签订的转包合同。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没有参与2007年5月29日殴打被害人王XX。

任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吴村镇卧龙岗书记)的证言,证实李XX承包该村的河道挖沙,后因边界问题和王某屯的武XX发生纠纷。

(2)证人周XX(吴村X村民)证言,证实2004年6月和齐XX一起承包本村的河道挖沙。

(3)吴村X村委会和周XX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因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范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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