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
原告刘某丙,女,系原告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邹某,男。
被告刘某丁,男号。
被告廖某,男。
原告彭某乙、刘某丙与被告李某、邹某、刘某丁、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丙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曾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刘某丙驾驶自家的三轮车从司门前镇人民医院接一个亲戚回匡家铺村,当行驶到富石庙三岔路口时,被告李某、邹某、刘某丁为了拢断客运市场,拦截原告刘某丙的车辆,被告廖某在被告邹某、李某、刘某丁的指使下不由分说就把原告刘某丙拉下车拳打脚踢达二十几分钟,原告刘某丙当场被打昏在地。原告彭某乙闻讯赶到,要求被告邹某、刘某丁、李某将原告刘某丙送往医院抢救,被告刘某丁、邹某、李某不但不听,反而又将原告彭某乙当场一顿暴打致使原告彭某乙鼻梁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彭某乙、刘某丙被打伤后,在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被告将两原告打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四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4036.8元、护理费1024.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因人员被拘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费5000元等合计x.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费用过高;被拘留人员的损失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医药费已经赔偿了;两原告起诉被告刘某丁不合法,打架时被告刘某丁不在现场,被告刘某丁也没有指使他人打两原告;四被告已经承担了鉴定费用,原告彭某乙自己鉴定为轻伤,四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出了5000元的鉴定费用,原告彭某乙被重新鉴定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刘某丙驾驶自家的三轮车从司门前镇人民医院接其亲戚彭某乙梅和其小孩回匡家铺村,当行驶到富石庙三岔路口时,四被告李某、邹某、刘某丁、廖某认为原告刘某丙是非法营业,与原告刘某丙、彭某乙发生纠纷,原告刘某丙、彭某乙被打伤。2010年2月23日,原告刘某丙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丙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挫伤程度轻微。建议:1、伤休时间五天左右;2、医药费预计肆佰元左右;1-2项自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2010年2月24日,原告彭某乙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费用232元(挂号费0.5元,检查费2元,诊查费5.5元,CT费225元);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4日,原告彭某乙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用去医药费3920.65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彭某乙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被鉴定人彭某乙因外力致使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李某、邹某、刘某丁、廖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彭某乙在长沙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两原告向四被告索赔未果,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邹某、刘某丁、廖某自愿赔偿原告彭某乙、刘某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一切损失40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另无争议。
二、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
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丙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