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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

负责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史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看病于2005年7月5日由田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6年7月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本金5000元;2、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3792.27元);3、请求被告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伤残军人,当时借信用社钱是给我妻子看病,现家庭困难,我没有经济来源,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田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负连带责任,被告无力偿还不是事实,被告王某某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人身份证明书:2、借款借据一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某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残疾军人证复印某一份;2、民政局证明一份;3、村委会证明两份;4、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某某证明其家庭困难。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曾经与我约定如归还不了款,拿证明上的财产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担保人和借款人达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与史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5日起至2006年7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田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6年5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元,期内利息62.3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729.88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是残疾军人,但不能以此理由不偿还借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7月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62.39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6.0425‰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06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3729.88元)

四、被告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既10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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