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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与王某、魏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

被告魏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王某、魏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向阳,被告王某及被告魏某、谢某某和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月息9.337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被告魏某、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魏某、谢某某为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0年4月12日已拖欠本金10万元,利息x.3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x.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12日,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魏某、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水利局赵军用我的名字借的款,原告也没给我钱,故我不还钱。

被告魏某、谢某某辩称:(一)因为被告王某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相应无效,故担保人魏某、谢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豫银监字[2009]X号批复及其他批复文件。主要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二)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甲方)向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王某)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三)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提供证据(二)、(三)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0万元。(四)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某、谢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魏某、谢某某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五)2008年5月20日,被告魏某、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六)漯河市郾城区文化局为被告魏某、谢某某出具的未婚证明二份及魏某、谢某某工资本存折号码二份。原告提供证据(四)、(五)、(六)主要证明被告魏某、谢某某同意为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六)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假的。被告魏某、谢某某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中的签名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签名时原告没有让看合同内容,所以合同内容对自己是无效的。对证据(六)中的二份证明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所写,对工资本存折号码认可。

被告王某向本庭提供一份2008年5月7日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向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证明王某是其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1300元。被告王某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自己未在水利局上班。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贷款关联性不大,仅能说明原告在贷款时对被告的身份审查不严格。被告魏某、谢某某质证后认为王某提供虚假证据,此贷款行为存在欺诈,原告应承担对借款人身份审查不严的责任。

被告魏某、谢某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8年5月4日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二)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一)、(二)主要证明借款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王某不是水利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质证后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指印。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王某捺的指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原告才是受害者。

庭审后,根据案情,本院调查了贷款具体经办人于丽娜和谷军操,二人均证实贷款是王某亲自经办的,被告魏某、谢某某是为王某担保的贷款。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谷军操、于丽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魏某、谢某某对谷军操的证言无异议,对于丽娜证言不认可,认为于丽娜说被告魏某、谢某某当时没结婚不是事实。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谢某某对证据(四)、(五)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作评定。被告魏某、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23日,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王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魏某、谢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魏某、谢某某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某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清还利息至2009年4月20日,本金10万元及2009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魏某、谢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保证合同约定魏某、谢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魏某、谢某某对王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王某是否是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职工身份审查不严,对酿成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即对原告请求的罚息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给我钱,钱不是我用的”,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谢某某辩称“由于王某贷款所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及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魏某、谢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某、谢某某对王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魏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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