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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宗某、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路路,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函修,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宗某。

被告田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宗某、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路、徐函修,被告宗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无故殴打他,致假牙脱落,身体多处受伤,现诉请赔偿医疗费5660.2元、护理费1200元、误某3000元,共计9860.2元。

被告宗某辩称:原告骂他,用石头扔他,两人撕扯十几分钟,后被田某拉开,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与宗某发生纠纷,他仅去拉架并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早,原告途径被告宗某家门口,适逢宗某。两人为往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起来,被告宗某抓住原告领口用拳在原告脸上打了几下,原告亦抓住宗某的领口。撕扯中原告原先装的义齿脱落,此时被告田某出来拉开两人,原告遂拉住田某不放,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平息事态。当日原告遂往长安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72元,医院诊断其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该院口腔科门诊检查原告:曾义齿修复,现修复体被人打掉,牙根未见撕裂伤建议拔掉残根后义齿修复。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韦曲青年路口腔门诊诊所修复义齿花费600元。嗣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赔偿,并提供2008年10月20日修复义齿花费4200元票据一张、西安爱国赢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底间未上班。原告要求赔偿两次修复义齿费用共计4800元但不愿对义齿进行价值评估;要求被告田某社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田某社系共同侵权人。被告宗某承认原告之义齿在打架时掉了但否认是他打掉的,该牙系原告自行拔除的,且原告先骂他,用石头扔他才引起撕扯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致原告受伤,义齿脱落需要修复,对此被告宗某负有赔偿责任,应给予合理赔偿。被告宗某之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田某社连带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共同侵权人,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但因未住院,亦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某赔偿,但所提交之证据未显示有误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多次就诊,实际上存在误某,可按实际就诊天数计算误某损失(原告虽年逾六十,但系农村人口,仍需劳作挣钱自养)。原告2008年10月20日修复义齿发生在此次打架之前,故修复费用原告自理。原、被告在撕扯中受伤,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宗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和谐邻里关系,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义齿修复费用共计1417.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宗某承担40元,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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