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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息、朱某某(二人已判刑)、朱某太(另案处理)酒后在睢县X镇火楼中学东路口,无故辱骂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韩某、尹一x夫妇,并将韩某、尹一x夫妇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韩某、尹一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朱某某赔偿韩某、尹一x夫妇损失x元;朱某息、朱某某的近亲属各赔偿韩某、尹一x夫妇损失8000元。

2011年7月26日朱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尹一x的陈述;证人朱某太、朱某息、朱某某、轩一x、轩二x、孟一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结伙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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