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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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开封县X乡X村农民。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菁、张宏、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温县金碟网吧门前,盗窃朱某某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90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牛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领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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