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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邱某及第三人张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

第三人张X。

原告陈XX诉被告邱X及第三人张X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邱X一直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予x号车系原告陈XX和被告邱X及邱X的丈夫陈X(原告的儿子)共同出资购买,2008年1月6日陈X在河南省叶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叶县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邱X为逃避债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X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卖张X,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邱X与第三人张X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无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挂靠在漯河X运输有限公司。

二、漯河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及被告邱X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邱X未经原告陈XX同意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张X。

三、河南省濮阳市X货运信息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2008年6月7日)证明在签订转卖协议后,车辆实际仍由邱X控制,转卖协议是虚假的。

第三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因为该批货物运输是邱X找的活,所以经手人写的是邱X,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转卖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邱X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第三人张X述称:买车时不知道车辆是他们家庭共有的,如果知道,我也不买邱X的车。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陈XX、被告邱X及陈X(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共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款14余万元,挂靠在漯河X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予x。2008年1月6日,陈X在河南省叶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5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邱X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转卖协议一份,该车辆卖给张X,价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X在未经原告陈XX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家庭共有的予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卖给第三人张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被告邱X与第三人张X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应为无效。第三人张X称在买车时不知道是邱X家庭共有人的,但该车系2007年10月购买,价款为14余万元,2008年5月出卖时价款为x元,价格明显过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邱X与第三人张X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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