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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粮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中泰燕南名庭A604。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鹰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君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梁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安筱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鹰君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形两部分组成,“金色长城葡园”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葡园”指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金色”起修饰、具有限定“长城”一词的作用,“长城”一词为关键词,其与中粮公司第x“长城牌+x+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长城”相同,鉴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若将两商标共存于葡萄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鹰君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第x号裁定在此认定事实错误。“葡园”是臆造词,也应是该商标的关键词,而“长城”不应是关键词。二、“金色长城葡园”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事实已被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加以确认,在决定中被告认定:“虽然争议商标中含有与引证商标相同的‘长城’一词,但是‘金色长城葡园’的含义与‘长城’的含义有所不同,第x号申请商标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果酒(含酒精饮料)、米酒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与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案与本案在商标标识情况方面基本相同,但结论却相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粮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鹰君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商标申请号为x,标识为“金色长城葡园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

引证商标为中粮公司于1973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标识为“长城牌+x+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5年8月18日,中粮公司以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请求,在此期间,中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长城葡萄酒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至今多次获奖的荣誉证书、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所作的“长城葡萄酒产销量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排名中占居首位”的《证明》,自2001年至2003年发生的广告票据,以及2003年3月、4月《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食品报》刊出的广告等资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该事实鹰君公司表示其认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事实,但不认可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知名的事实,理由是中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鹰君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8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与涉案争议商标相近的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作出过不相近似的裁决,本案仍应认定两商标不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驳回复审审查与本案商标争议裁定二者不相关联,前者审查结果对后者不产生影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证明》、获奖证书、广告票据与资料、报刊广告、第X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争议商标为“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其中文字部分具有强于图形部分的显著识别特性,故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就该文字部分而言,“金色长城”含义清晰明确,而“葡园”易使人将其与葡萄园等事物相关联,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难免产生说明作用,故显著性较弱,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判定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于“金色长城”或“长城”并无不当,而引证商标为“长城牌+图形+x”,整体显著性即为“长城”,争议商标中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长城”含义,且中粮公司提交的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证明》、获奖证书、广告票据与资料、报刊广告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通过广告宣传及大量的生产与销售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鹰君公司将“金色长城葡园”用于商标注册,易使人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关联,据此在两商标近似性问题的判断上应当向着“构成近似”的方向作出判断。鹰君公司所诉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即已具有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书中虽曾认定与涉案争议商标相近的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但该决定针对的是鹰君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时的复审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故在后引起的商标争议裁定属于独立于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包括驳回复审审查之外的程序,该审查不受已有的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约,因商标申请注册审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对于其后的商标争议裁决没有拘束力,且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商标争议裁定中发现的证据,包括新证据,对于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撤销事实重新作出确认。鹰君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应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两商标不相近似,于法无据,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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